一瓶价值20万元的罗曼涅康蒂红葡萄酒在酒窖里被“狸猫换太子”,究竟是谁干的?犯罪嫌疑人落入法网,但银行流水却暴露出“同伙”,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2024年9月30日,这起红酒失窃案终于尘埃落定,盗窃者黄某某、李某被依法审判。
20万元红酒不翼而飞
2024年1月31日,餐厅的葡萄酒顾问例行对酒窖内的红酒进行盘点时察觉,一瓶昂贵红酒的防伪标记的格式字体有异样。经验丰富的他敏锐地察觉到,这瓶红酒有问题,可能被掉包了。他随即联系餐厅负责人,餐厅负责人立即联系官方代理商,将酒进行专业鉴定。结果显示,这瓶红酒的确被调包成了一瓶低价的赝品。通过查看店内监控,发现案发当日一名形迹可疑的男子,餐厅负责人遂报警。警方立即展开调查,很快抓捕了犯罪嫌疑人黄某某,并移送至徐汇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经查,黄某某承认盗窃了酒窖内的一瓶珍品红酒。据黄某某交代,2023年11月6日15时,他使用随身携带的假酒掉包了酒窖内陈列的一瓶罗曼涅康蒂红葡萄酒,并藏于裤腰处逃离现场。
伪装食客“踩点”盗窃
在审查黄某某时,承办检察官敏锐地察觉出,黄某某对酒窖环境很熟悉,似乎早有预谋,“黄某某竟然轻而易举地就将酒窖内的那瓶珍贵红酒掉包,似乎对那瓶红酒的位置心知肚明。”于是,承办检察官调取红酒被盗前几天的餐厅监控视频,一个身影的出现加深了检察官的猜测。监控中,黄某某就坐餐厅角落位用餐。承办检察官于是对黄某某进行了详细讯问。面对铁一般的证据,黄某某只得交代,自己是去“踩点”了。
原来黄某某曾经做过红酒销售,对罗曼涅康蒂红葡萄酒早有耳闻,“我在社交媒体上看到有人分享该餐厅酒庄内的这瓶红酒,知道这酒很贵。”为了顺利盗取该酒,黄某某便去该餐厅“踩点”。案发之前,黄某某便以食客身份低调探访餐厅,选择在客流较少的时段入店就餐,而其“醉翁之意”却是为了详细了解酒窖内红酒的存储位置、周边环境及餐厅内安保情况,并为后续的盗窃行动制定周密的计划。
银行流水暴露“同伙”
黄某某盗窃的事实铁证如山,而当务之急是要确定其违法所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在问及红酒被销赃的价格时,黄某某说,“我在网上找酒贩子卖了10万元,都是现金交易。”但承办检察官认为,这瓶红酒市场价值高达20万元,不能仅凭黄某某的一面之词。为进一步完善证据链条,承办检察官决定从黄某某及其近亲属的银行流水中抽丝剥茧,梳理出每张卡的进账流水,查看是否有涉窃资金的流动去向,并制作成赃款流向图和涉案人员关系网。最终从黄某某的母亲及其妻子的银行卡中发现了大笔资金进账。面对相关证据,黄某某交代自己获得赃款后将现金分给了母亲和妻子。
在梳理黄某某的银行卡流水时,承办检察官还发现了一笔异样的打款记录,一笔数目不小的资金转入了一个陌生银行账户。本着不放过任何一个疑点,承办检察官向公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意见。经查,该银行账户的使用者是李某。结合案发当日监控,此人竟是与黄某某一同进入餐厅,与服务员搭讪的人。一个念头闪过承办检察官的脑中:此人会不会是同伙?通过再次讯问黄某某,最终从黄某某口中确定李某与其是旧相识,为掩人耳目,合谋实施盗窃。案发当日,二人先后进入该餐厅。李某先与服务人员搭讪,以购买选中红酒的名义支开服务人员至酒窖外结账。黄某某则趁机掉包红酒。事成后,黄某某给了李某好处费。最终,徐汇区检察院成功追诉了犯罪嫌疑人李某。
经查,黄某某销赃该红酒,获利人民币11.5万元。经徐汇区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黄某某某、李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实刑。
检察官提示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企图不劳而获,用非法方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终将受到法律的惩处。
文章来源:徐汇检察 普通刑事检察部门龚笑婷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律师提示
【1】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2】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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