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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精准分类处理问题研究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4年11月04日分类:转载浏览:65次举报

本文作者:潘牧原中国检察官


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精准

分类处理问题研究

 

  要:处理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立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从最有利未成年人原则出发,同时结合各未成年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具体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地位作用等精准认定其犯罪性质及情节,努力分清罪责,实现罚当其罪,以依法分类惩治实现教育改造的最佳效果。对于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大、犯罪危害大的涉罪未成年人,应准确认定其严重犯罪行为,应当严惩的予以严惩,充分发挥刑罚的改造教育功能,通过惩治达到改造的效果。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涉罪未成年人,应考虑其犯罪心理、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应当从宽的依法从宽处理。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抢劫罪精准分类处理宽严相济

 

 一、基本案情

蒋某某(16周岁,职校学生)、李某某(17周岁,职校学生)因琐事与同班同学王某、秦某(均为未成年人)发生矛盾。202312月某日晚上,王某、秦某骑电动车外出时,蒋某某、李某某随即骑电动车追赶。同时,蒋某某电话联系校外好友张某某(17周岁,辍学无业),告知想教训一下王某、秦某,需要其帮忙。张某某与蒋某某、李某某见面后将王某、秦某截堵至某公园侧门树林处,三人对王某、秦某拳打脚踢、辱骂,并轮番扇被害人耳光,对被害人电动车尾灯、车外壳进行打砸,并用石头将电动车电瓶砸坏。殴打过程中,张某某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外衣口袋内手机拿走,蒋某某、李某某均对此不知情。之后张某某从车内拿出棒球棍,对两名被害人腿部、背部多次抡打,并强行对被害人搜身,威胁两名被害人交出随身财物,两名被害人共交给张某某800元现金。事后,张某某向蒋某某、李某某各分50元。经鉴定,两辆电动车的损失价格为1400元,二被害人身体多个部位有明显淤青,王某脸部、头皮部出血,二人均构成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张某某在被害人没有发觉的情况下,临时起意拿走被害人王某外衣口袋内手机,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盗窃,对此并无争议。但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殴打行为,张某某在盗窃被害人王某手机后,又暴力殴打被害人,并强行抢走二被害人所带现金。对于张某某应认定抢劫行为还是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行为?如果张某某认定为抢劫行为,蒋某某、李某某是否构成抢劫共犯?实务中,主要有以下三种分歧意见,具体如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某构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蒋某某、李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该意见认为,本案由未成年学生间矛盾引发,蒋某某在追赶被害人途中联系张某某,明确表明是想教训两名被害人,三人在主观上主要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的寻衅滋事动机。且三人均为未成年人,基于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三人殴打辱骂被害人导致被害人轻微伤符合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规定,打砸电动车,强行要走被害人800符合寻衅滋事罪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规定,均应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某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蒋某某、李某某构成抢劫罪共犯。该意见认为,张某某使用棒球棍对两名被害人多次抡打,以暴力方式胁迫两名被害人交出随身财物,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认定构成抢劫罪。蒋某某、李某某虽未直接实施抢劫行为,但二人全程在案发现场,对张某某的抢劫行为袖手旁观、未予制止,且事后得到张某某分给二人的赃款,应当认定蒋某某、李某某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某成立盗窃罪、抢劫罪,蒋某某、李某某成立寻衅滋事罪。该意见认为,张某某在实施盗窃行为后,发生明显的犯意转化,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暴力、胁迫方式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抢劫罪。蒋某某、李某某虽在现场,但张某某系临时起意,其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在短时间内完成,蒋某某、李某某难以立即作出反应,二人对张某某盗窃及犯意转化不明知,与张某某之间没有形成抢劫罪的犯意联络,也没有再次帮助张某某实施暴力胁迫并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蒋某某、李某某均为未成年人,其在张某某抢劫后各分得50元,二人分得赃款的行为与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法律意识淡薄的身心特点相符,如果以此为由认定为抢劫罪共犯,则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蒋某某、李某某犯罪行为应在寻衅滋事罪范畴内评价,不宜因二人袖手旁观、与张某某共分抢劫赃款从而简单认定构成抢劫共犯,综合考虑,蒋某某、李某某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是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总体精神,但这并不表示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一律从宽。对于多名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应立足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同时结合各未成年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具体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地位作用等精准认定其犯罪性质及情节,努力分清罪责,实现罚当其罪,以依法分类惩治实现教育改造的最佳效果。具体到本案,应结合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主观心理、客观行为、社会危害性等综合考虑,主要分析意见如下:

(一)张某某应认定为抢劫罪,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1.张某某在实施盗窃后存在明显的犯意转化,主观恶性程度和社会危害性明显加深。20056月最高法《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9条对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作出规定,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精神空虚等目的,抢劫罪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由此可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明显目的,是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主观故意上的主要区别。本案中,张某某本出于朋友义气,在与蒋某某电话联系后随即赶往现场,出于泄愤、逞能的目的,对两名被害人实施殴打,并打砸被害人电动车,此时其主观上表现为示威耍横、寻求精神刺激的寻衅滋事动机。但在犯罪过程中其秘密窃取了被害人王某外衣口袋的手机,由此之后,其明确威胁被害人交出财物,并对被害人实施程度加深的暴力行为,这些客观行为可以反映出张某某主观心理发生明显的变化,产生以暴力、威胁方式强迫劫取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从主观恶性程度和社会危害性来看,张某某使用暴力方式侵害他人人身健康,同时强要财物侵犯他人财产权利,此种主观上侵犯人身、财产动机相较于其最初为帮助朋友教训被害人,好勇斗狠的寻衅动机,恶性程度加深,其犯罪行为由威胁被害人人身权利升级至对被害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双重威胁,社会危害性随之加深。

 

2.张某某的暴力行为逐渐升级,已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抢劫罪暴力胁迫程度。《意见》第9条规定,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在客观行为上有所区分,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抢劫罪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财物的手段。本案中,张某某起初殴打被害人时并未使用工具,而是采取扇耳光、踢踹方式对被害人施以伤害。但其在偷偷摸走被害人王某手机后,为获得更多的财物,从车内拿出棒球棍对王某、秦某进行抡打。一方面,棒球棍伤害力较强,张某某用棒球棍对二人抡打的行为,相较前期的拳打脚踢暴力行为更为严重,其暴力行为程度随犯意转化有明显的升级。另一方面,从案发时情况来看,该案案发地为某公园侧门树林处,位置偏僻,人迹稀少,案发时间为人流量较少的夜晚,使得被害人更加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且两名被害人均为未成年人,之前已被三人殴打、辱骂,自我防卫和反击能力都有所下降,两名未成年被害人在身体受伤、内心恐惧的情形下,对张某某用棒球棍抡打的暴力行为,难以进行反抗,张某某的暴力行为程度明显已经超出寻衅滋事罪的界限,达到抢劫罪所要求的被害人不敢反抗、不能反抗的程度。

 

3.张某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张某某在三人拳打脚踢、轮番扇被害人耳光的暴力行为基础上,又持棒球棍对两名未成年被害人腿部、背部多次抡打,造成二被害人身体多个部位有明显淤青,王某脸部、头皮部出血,且经司法机关鉴定,二人均构成轻微伤的危害后果。参照最高法2006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轻微暴力的认定应综合行为人的暴力程度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综合判断。本案中,张某某使用杀伤力较强的棒球棍对二被害人腿部、背部多次抡打,且最终造成两名被害人均轻微伤的危害后果,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轻微暴力程度,因此也不应适用未成年人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一般不宜定抢劫罪的规定。

 

(二)蒋某某、李某某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应认定为抢劫罪

1.从主客观看,蒋某某、李某某犯罪行为不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蒋某某、李某某是否构成抢劫罪共犯,应坚持从主客观相一致基本原则和共犯理论出发,准确认定其主观故意及客观危害行为。从主观上看,蒋某某、李某某在联系张某某时即明确告知想教训被害人,三人共同的犯罪故意限于殴打他人、泄愤耍横的寻衅滋事动机,以张某某窃取被害人手机为界限,此前三人共同犯意联系紧密,主观心理上互相依附、配合支持。但之后,张某某窃取手机后并未声张,蒋某某、李某某对此不知情,张某某自己内心发生犯意转化,蒋某某、李某某对此不明知,三人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明显的新的共同犯意联络。从客观上看,蒋某某、李某某为案件的引发者,蒋某某叫张某某前来助阵,导致犯罪主体扩大、犯罪行为危害加深。但在对被害人殴打后,其泄愤逞能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已得到满足,张某某使用棒球棍再次抡打被害人并对被害人强行搜身时,蒋某某、李某某没有参与,没有超越原有共同谋议范围的新行为。因此,从主客观看,二人不应认定为抢劫罪的共犯。

 

2.应从共同犯罪整体阶段认定蒋某某、李某某抢劫时在场旁观、事后获得少量钱款的行为。实务中,有意见认为,张某某实施抢劫行为时,蒋某某、李某某均在场,对张某某的抢劫行为袖手旁观没有制止,三人在心理上相互支持和精神鼓励,形成心照不宣的共同故意,且事后两人各自分得50元,因此不应将二人从抢劫罪中剥离出来。笔者认为,如果仅以被害人在场未制止、事后获得一定钱款,就绝对推定其有共同犯罪的共谋及客观帮助行为,要求其对张某某造成的整体危害后果共同负责,不免苛责过严。从犯罪整体阶段来看,该案的犯罪行为可分为三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张某某实施盗窃行为、张某某实施抢劫行为三个阶段,第二、三阶段,张某某盗窃后立即拿出棒球棍、径行对被害人搜身索财的行为为突然发生,很短时间内即已完成,蒋某某、李某某对盗窃行为不知情,对突然发生的抢劫行为也难以立即作出反应。整体上看,蒋某某、李某某教训被害人、逞能耍横的寻衅滋事动机贯穿案件三个阶段,因此,结合二人主观上寻衅滋事动机,二人在场目睹张某某强行要走被害人财物、事后获得张某某所给50元的情节,应按照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公私财物进行评价更为合适。

 

(三)实践中处理涉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需注意的两个问题

1.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涉罪未成年人依法分类精准处理。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改过自新、教育挽救的角度出发,符合从宽条件的依法从宽处理,但并非一律从宽,实务中需要特别注意未成年人宽缓理念错误适用导致的惩罚不到位问题。例如本案,张某某虽然为未成年人,但其在已经殴打被害人的基础上,又出于劫财目的,使用棒球棍对被害人进行抡打施暴,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大,如果也一并以未成年人强拿硬要行为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则有可能形成一种对未成年人犯罪模糊处理、一味酌减的错误倾向,甚至可能助长一些未成年人的嚣张气焰,不利于打击犯罪。司法办案中,对于主观恶性大、人身危险性大、犯罪危害大的涉罪未成年人,应准确认定其严重犯罪行为,应该严惩的应依法严惩,充分发挥刑罚的改造教育功能,通过惩治达到改造的效果。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涉罪未成年人,应考虑其犯罪心理、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依法从宽,释放最大司法善意,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目的,避免将犯罪行为不当升级给罪行较轻的未成年人带来罚过于刑的负面后果。

 

2.注重考虑未成年被害人法益侵害的特殊性。刑法的任务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只有精准打击犯罪行为,才能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稳定和国家安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尤其是被害人同为未成年人的案件,应坚持双向保护原则,既坚持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也同时注重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只限于对被害人救助帮扶、经济赔偿等事后修复性工作,更应在定罪量刑时着重考虑未成年被害人法益侵害的特殊性,并以此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参考。一方面,由于未成年被害人年龄幼小,自我防卫能力弱,遭受抢劫、强奸等不法侵害时反抗能力低,从这个角度讲,当被害人为未成年人时,对犯罪分子犯罪手段暴力程度的评价也应区别于成年被害人案件的标准。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处于身心发展的关键时期,犯罪行为给其身心健康带来的影响相较于成年被害人更深,因此在定罪量刑时,应考虑未成年被害人遭受到的严重危害后果,对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综合评定。例如本案,两名未成年被害人在夜晚被三人殴打、辱骂,车辆被打砸,之后又被张某强行抢走财物,二人身体上遭受犯罪行为侵害、财产遭受损失的同时,在心理上,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也给其带来强大的精神刺激,有可能时形成难以磨灭的心理阴影,部分犯罪甚至可能影响未成年被害人的行为观念、正常生活,影响较为深远。因此办理犯罪分子和被害人都为未成年人的案件,要积极落实双向保护原则,既注重对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也应同时兼顾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依法惩处犯罪行为,保障未成年被害人人身、财产重要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权威,只有这样,才能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民主法治新期待,才能让人们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47月(经典案例版)

 

文章来源:中国检察官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律师提示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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