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售微信号加我,50元/个”
“加我长期有效”
“400元卖一个微信号”
微信账号还能出售?
以为自己找到了“致富的捷径”
殊不知……
近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微信账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案件。
案情回顾
2023年6月,夏某在QQ群中看到高价收购微信账号的广告后,便将自己闲置的微信账号卖出并赚到了400元。发现了这个“商机”后,夏某便开始“招兵买马”,陆续招揽了唐某、肖某等九人共同贩卖微信账号。
夏某等人主要采用两种经营方式,其一是中介购买转售获利,即从QQ群的中介处购买微信账号后再卖给上家,从中赚取50元左右好处费;其二是骗取“号农”账号出售获利,夏某等人以有偿租借账号为幌子骗取“号农”账号密码,随即把账号贩卖给网络诈骗团伙,出售一个微信账号可以赚取500元左右的好处费。
夏某等人有一整套获取“号农”信任、骗取“号农”账号的流程。首先,夏某等人会在各社交平台佯装正规公司以免费领取网红头像、照片的名义吸引“号农”添加对接微信号,之后在微信中发布有偿租借微信账号的广告,约定先付定金,租期满一个月后再支付余款。“号农”获得定金后,便向夏某等人发送登录密码,夏某等人获取密码后随即修改密码,并把“号农”拉黑,不再支付尾款。得到账号后,夏某等人再组织将账号卖给网络诈骗团伙收取高额好处费。
2023年6月至10月,在短短五个月时间内,组织者夏某获取非法收益50余万元;其他成员每售出一个微信账号可赚得30元-50元不等的好处费,单个成员经营期间获利1.5万余元到8万余元不等。
被害人刘某某因网络诈骗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3年11月30日抓获夏某、唐某等人,其余犯罪嫌疑人陆续抓获到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表示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退缴了违法所得。
人民法院裁判
金山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夏某、唐某、肖某、袁某某、夏某某、袁某、周某、袁某、夏某某、蔡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十名被告人共同参与实施向网络诈骗团伙出卖微信账号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某、肖某、袁某某、夏某某、袁某、周某、袁某、夏某某、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十名被告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
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 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夏某、唐某、肖某、袁某某、夏某某、袁某、周某、袁某、夏某某、蔡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不等,或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不等。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各被告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微信已成为最常用的社交软件之一,它在满足人们网络社交需求的同时也被一些不法分子所觊觎,因而产生了以微信账号为标的的不法交易。这类不法交易衍生出了一批专靠贩卖微信账号牟利的黑色产业,这些微信账号被网络诈骗团体获得,并用于电信网络诈骗作案,骗取被害人钱款,给个人和社会带来了极大的损失。
一、释法:向犯罪分子出售微信账号属于“帮信罪”中的帮助行为
“帮信罪”全称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为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是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微信兼具支付结算和通讯传输双重功能,向他人租售微信账号的行为具有较高的法律风险,犯罪分子不法获得微信账号不仅直接威胁账号主体及相关人群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也破坏了社会稳定和安宁。
夏某等人在明知转卖微信账号可能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旧大量向他人购买、租借微信账号并予以转卖赚取差价获利的行为属于帮信罪中的帮助行为。
二、警惕:大学生是诈骗犯罪关联犯罪的重点防范群体
上述案件中,被告人的平均年龄23岁,最小的才20岁,他们也从未想过会因为小小的一个买卖进入监狱,他们自以为在朋友的介绍下找到了一个赚快钱的好机会,最终却因触犯法律受到了刑事处罚。
在校大学生、刚毕业的学生容易被利益诱惑,在不经意间成为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行为人。这是因为这类群体缺乏社会阅历、法律意识淡薄,或原生家庭困难,或受到花花世界的诱惑,容易盲目消费,产生攀比心理,在“低成本、高收益”的蛊惑下,沦为电信网络诈骗的“工具人”。从意气风发的少年沦为诈骗犯罪帮凶,他们不仅要承担法律责任,也会严重影响未来的升学、就业、社会生活等,这一情况令人扼腕叹息。因此,需要额外提醒广大学生在日常生活中要擦亮眼睛,提高网络安全意识,绷紧法律之弦,勿以恶小而为之,避免自己成为诈骗犯罪帮凶。
三、提醒:提升网络法治意识,守好个人账号信息
通过分析金山区人民法院办理的多起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我们发现犯罪团队往往通过像本案这样的卖号团伙,获得用于实施诈骗犯罪的电话卡、微信账号等。因此,每个人守好个人账号信息,有助于从源头上切断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链条。
在日常生活中,公众要强化个人信息保护意识,妥善保管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卡等重要物品,遗失后要及时挂失,以防被犯罪分子利用。同时,公众要提高网络法治意识,更要知法、懂法、守法,保管好自己网络账号的密码,切勿将本人的微信账号、QQ号等网络账号出售、出租、提供给他人使用,不为蝇头小利,向他人出售、出借电话卡、银行卡和微信、支付宝等账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文章来源: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提示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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