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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交通事故案件刑事归责路径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4年08月20日分类:转载浏览:89次举报

 二次交通事故案件刑事归责路径

 

  要:对于二次交通事故案件,在造成死亡结果的原因这一基础事实能够查清的情况下,对前后行为人进行归责过程中,应当首先判断行为是否为死亡结果贡献了原因力,在此基础上实质性考察行为是否系严重违反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此类案件中前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承担不是“零和博弈”式的此消彼长,归责基础也不仅是行为对死亡原因的贡献力,同时也包含行为对道路交通法规的实质违反程度。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此类案件的过程中,更应结合在案证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开展实质审查,准确判断前后行为人的事故责任。

 

关键词:二次事故归责路径实质审查

 

全文

 一、基本案情

2023472034分许,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毕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乘冉某某)相撞,致冉某某摔落至道路路面。李某某将牵引车停在道路超车道上,并打开双闪及示廓灯。随后王某某驾驶小型普通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与冉某某发生碰撞后驶离现场(两次事故间隔2分钟左右),造成冉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冉某某系第二次事故拖拽导致死亡。

 

交警部门在事故现场勘验发现,二次事故造成冉某某被拖行6米,且在王某某驾驶的轿车底部发现大量血迹及衣服纤维,经鉴定血迹系死者冉某某血迹,衣服纤维系冉某某所穿衣物,王某某辩解称“看到了事故现场”,“知道发生了事故”,“感觉到车辆好像压到了小石子”,同时有证人称“看到有其他车辆绕行事故现场”“看到一辆车穿过事故现场,刹车后又加速驶离”。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毕某某、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

 

 二、分歧意见

本案系典型的二次事故交通肇事案件。此类案件指,被害人在极短时间内遭遇不同行为人无预谋的前后二次交通事故侵害,行为共同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实践中此类型案件在事故责任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较大分歧,在归责层面更牵涉过失共犯、因果关系学说等理论观点对立。围绕本案刑事责任的归属,形成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仅李某某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负事故主要责任,造成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李某某驾驶重型牵引车追尾四轮拖拉机的行为导致冉某某摔落在超车道上,冉某某此时虽然还未死亡,但该国道在事发路段及时间段车流量较大,一般行为人均能够预见到冉某某跌落后可能遭受二次碾压,但李某某没有及时将冉某某移动到安全地带,虽有王某某驾车二次碾压的介入因素,但按照相当因果关系客观说该介入因素并不异常,冉某某的死亡结果可以归因于李某某的肇事行为。同时,王某某的行为虽然是造成被害人冉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但因为案发当时路段灯光视线差,一二次事故间隔距离短,冉某某跌落后李某某也没有及时将其移动到安全地带,王某某案发时没有超速等明显违章行为等,认定其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依据为“夜间行车未降低至合理车速”,因此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仅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某、王某某均不应承担刑事责任。首先,关于李某某,该观点认为一二次事故间隔时间仅为2分钟,李某某称其下车后先是确定冉某某并未死亡,随后便返回车中寻找电话报警,在当时的情况下,要求李某某在2分钟内将冉某某转移至安全地带,未免有强人所难之嫌。也就是说,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异常,不能仅站在客观立场作事后的一般判断,还应当站在行为人行为时的视角作主观判断,即李某某在2分钟之内很难完成查看现场,移动人员,报警等法定义务,二次事故对李某某来说是异常介入因素,因此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李某某。故李某某虽然负事故主要责任,但未造成死亡结果,不负刑事责任;王某某虽然造成死亡结果,但仅负次要责任,也不负刑事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某与王某某均应负刑事责任,该观点从共同过失犯罪中寻找理论依据,希望解决李、王二人均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即《刑法》第25条第2款虽然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那么本案如认定共同过失犯罪,虽然不以共犯论处,但仍然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李某某、王某某过失行为共同造成一人死亡,造成一人死亡的结果应当归属于李、王二人。

 

 三、评析意见

可以说上述三种观点各有其有力的理论支撑,观点一与观点二对立的实质是相当因果关系主观说与客观说的对立,第三种观点希望用过失共犯来解决归责问题。笔者认为,本案中李某某及王某某具备同时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试分析如下:

 

(一)王某某、李某某的行为不是共同过失犯罪行为

本案虽然认为应当对王某某、李某某同时进行刑事归责,但归责路径并非是共同过失行为。观点三混淆了“过失行为共同造成结果”与“共同过失行为造成结果”的概念。关于共同过失犯罪存在两种学界观点,第一种观点承认过失共同犯罪,但要求无论是共同故意犯罪还是共同过失犯罪,其前提均是共同行为人对违法事项要有事前的沟通联络,形成共同意思,不同之处仅在于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态度,如系希望、放任则为共同故意,如系排斥、反对则为共同过失。第二种观点认为共同犯罪包括共同之“知”与共同之“欲”,过失犯罪无实现共同犯罪之“欲”,故二人以上共同造成过失犯罪的,亦仅属同时犯。本案中李某某、王某某,无共同过失犯罪意思及行为,无论从上述哪种观点出发,均不可能构成过失共同犯罪,不能适用“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认定王某某、李某某同时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交通事故类案件归责既要考量行为与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还要考量行为对交通法规的违反程度

 

虽然二次事故交通肇事案件是刑法中的过失犯罪,但其归责的路径与普通的同时过失犯罪存在较大不同,集中体现在其归责判断的“二次性”上。

 

试举一例:甲、乙在事前未约定的情况下同时上山打猎,见一猛虎后甲、乙先后举枪射击,共同击中伪装为猛虎的丙,造成丙死亡。本案中在丙死亡原因能够查清的前提下,甲、乙二人的归责模式可以概括为是一种“零和博弈”式的归责模式。具体来讲,在过失致人死亡这一具体的结果归责上,甲的责任大,必然导致乙的责任小,甲的责任为100%,那么乙的责任必然为0%,反之亦然,如甲、乙各占50%,则二人均可能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但绝不可能同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也符合我国《刑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即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但二次事故交通肇事案件在基础事实查清的情况下,并不排斥前后两次事故责任人同时承担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如一次事故系致人重伤逃逸,二次事故系进而致人死亡后逃逸,则一、二次事故均构成交通肇事罪)。二次事故案件中这一归责模式发生了明显的改变,一次行为人的责任与二次行为人的责任不再是“零和博弈”式的此消彼长,两者对交通事故所负的刑事责任没有相互影响的关系,二人可能同时负事故次要或同等责任,甚至在部分刑事判决中出现了二次事故交通肇事案件“责任”溢出的现象,即两次事故行为人同时负事故主要责任甚至全部责任。因此在此类案件中,认定一次事故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能推导出二次事故行为人不负事故责任的结论。

 

也就是说,在一般的同时过失行为致人死亡案件中,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对被害人死亡原因的贡献力上,也就是说仅需要进行因果关系判断的“一次性”判断。因为,在同时过失行为致人死亡案件中事实因果的判断与刑法因果的判断可以得出同一性的结论,即在上述案例中如果能够查清丙的死亡原因系甲造成,则甲就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乙不承担刑事责任。但在二次事故交通肇事案件中,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在引发一定严重危害结果的前提下对交通法规的违反程度。在过失致人死亡案件中,判断刑事责任无需对前置行政法规的违反进行判断(实际上也不存在这样的行政法规);但在事故责任类案件中,刑事责任的判断也包含行为人对相关前置法律的违反程度,如重大责任事故案件是对安全生产法律的违反程度,交通肇事案件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违反程度等。这也合理解释了二次事故交通肇事案件出现的“责任溢出”现象,先后两次事故的行为人完全可能同时对死亡结果贡献了原因力,同时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进而同时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从另一个角度也完全可以说,二次事故交通肇事案件中的责任总量并非100%,而是每一个行为人均可能达到100%

 

综上,事故类案件中出现重伤及死亡结果,进而对行为与结果进行因果关系判断这是“第一次”判断,在此基础上判断行为是否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这是“第二次”判断。

 

从本案中来看,李某某的行为系夜间追尾前车(该行为本身已足以造成冉某某死亡),客观上造成冉某某跌落到路面,即便站在相当因果关系主观说立场上分析,李某某作为经常在事发路段行驶的大车司机,应当认识到案发路段车流量大的事实,在发现冉某某未死亡时,应当首先履行保护现场,救助伤员的义务,且在前后事故发生的2分钟内完全可以履行上述义务,其应履行能履行而未履行,进而造成二次事故,对二次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二次事故的介入因素并不异常,可以对其进行归因。同时李某某行为严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结合在案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

王某某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死亡,唯在于交警部门出具的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与现有证据产生明显矛盾。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有必要结合现有证据进行实质审查。

 

首先,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显示,二次事故发生系王某某横穿事故现场造成,当时李某某已将大车停在道路超车道上,并打开双闪及示廓灯,证人A证实,在王某某前行驶的两辆车均绕过事故现场行驶,而王某某为驾车横穿事故现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称,在进入事故现场后,其看到现场有散落的车辆碎片。综合以上证据可以出以下结论,王某某在明知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前提下,仍然穿越事故现场,没有尽到事前的注意义务。

 

其次,王某某自称在事故现场发生碾压时,其没有注意车辆发生了异常,可能压到了什么东西,但其踩了刹车后认为没有什么事情,便继续行驶。证人B的证言证实,其看到了王某某的车辆横穿事故现场,有明显的刹车后又继续行驶。以上证据表明,王某某在横穿事故现场察觉异样的前提下,没有及时停车查看情况,没有尽到事中的注意义务。

 

最后,王某某称横穿事故现场时底盘有“咚”一声的异响,以为是压到了石子或者碎片,故其没有意识到交通事故的发生。但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记录及李某某的供述显示,二次事故造成被害人在路面被至少拖行6米。交警部门对王某某小型车辆进行勘验发现,其车辆底盘有长1250px、宽750px血迹,经比对系被害人血迹,其车辆底盘螺丝钉等处提取到的纤维物质经比对与被害人所穿外衣纤维物质相同,系底盘拖行被害人时留下。以上证据足以证实王某某作为无感知缺陷的人,能够意识到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且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

 

综上,王某某在意识到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采取报警、停车查看、积极救助被害人等措施,反而逃离现场,行为符合肇事逃逸,根据《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92条,逃逸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因此,王某某也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行为造成一人死亡的客观事实前提下,与李某某一同构成交通肇事罪。

 

 四、余论

对二次交通事故案件,普遍是将一次事故行为人与二次事故行为人适用不同的归责标准进行归责。但笔者认为无论是一次事故还是二次事故均应适用统一的归责方法,首先判断行为是否为重伤或死亡结果贡献了原因力,是否系足以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严重肇事行为,其次实质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系严重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应当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同时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检察机关应当始终坚持实质性审查的立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与在案证据存在明显矛盾的,应当坚持依据在案证据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条例》对行为人事故责任进行实质性判断。

 

*本文刊登于《中国检察官》杂志20246月(经典案例版)

 

文章来源:中国检察官金立栋刘若愚

法条链接:《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律师提示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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