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们盯着废弃金矿,通过“洗洞”非法采金,直排废水,在矿洞内堆积大量有毒废渣,导致山体裂隙和矿洞底部土壤被严重污染……5月29日,最高检、公安部、生态环境部发布了7件依法严惩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典型案例,“北京市密云区夏某江等5人洗洞污染环境案”入选其中。
在北京市密云区打工期间,夏某江得知一处废弃黄金矿洞。自2003年起,因北京市禁止开采,该金矿已废弃多年。为牟利,夏某江联系熟悉采矿行业的王某商议,由夏某江负责联系熟悉当地情况的金某平,为其在该废矿洞内非法采金提供便利。王某联系出资人和现场实施负责人,共同利用该矿洞非法开采金矿牟利。随后,王某找到李某路出资,购买采矿所需设备以及物品,找到陈某富作为现场负责人,组织工人实施采金行为。
矿洞内借助天然地势修建蓄水池用于溶解黄金矿选矿剂。
2020年7月至8月间,夏某江、王某、金某平、李某路、陈某富5人就合作方式、出资数额、收益比例形成一致意见后,组织工人借助矿洞内地势特点修建多个蓄水池,使用主要成分为有机氰化物的黄金选矿剂、氢氧化钠等物质的溶液,喷淋到矿洞岩壁和底部碎石中非法采金(俗称“洗洞”)。整个过程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和废水、废渣收集处置程序,致使洗洞废水直接排入山体裂隙和矿洞底部土壤中。经检测,该洗矿废水中含总氰化物。夏某江、王某等人的洗洞作业行为,严重污染山体裂隙和矿洞底部土壤。
2020年9月8日,北京市密云区生态环境局接群众举报后,在废矿洞内查获3名非法开采金矿的工人,并扣押作案工具。根据现场情况分析,该案存在污染环境和破坏矿产资源双重危害。
经调查,针对非法采矿行为,现场扣押的活性炭系开采金矿所得半成品物质,其中含金(Au)金属约115.45克,该矿产品价值低于刑事立案标准。针对污染环境行为,该区生态环境局进行现场取样并委托检测机构对废液进行检测发现,废液中含总氰化物且浓度范围分布在51.6-218mg/L,超过北京市水污染综合排放标准总氰化物排放限值0.2mg/L。
然而,现场扣押的黄金选矿剂外包装上注明其主要成分为有机氰化物,且标注“有机环保”字样。嫌疑人据此辩解洗洞过程无毒。
矿洞废渣能否认定为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危险废物,废液是否属于有毒物质,成为构罪焦点。经取样检测,该废水具有水生生物毒性,急性类别为Ⅰ,属于有毒物质。虽然行为人使用的是有机氰化物选矿剂,较之无机氰化物选矿剂毒性降低、稳定性更好,但二者化学反应原理基本一致。该废液冲洗过后形成的废渣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年版)》HW33项的危险废物。由此,该区生态环境局认定夏某江、王某等人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罪并移送公安机关。2021年1月13日,该区公安分局决定立案侦查。
在侦查过程中,因夏某江等人洗洞作业简陋,任由含有急性毒性的液体喷淋到矿洞岩壁和底部碎石并渗漏至裂隙和土壤,冲洗过的有毒废渣散布于山洞中难以区分和称重。为此,经多次现场勘查,公安机关决定以通过渗坑、裂隙等逃避监管方式处置有毒物质入罪,将洗洞行为导致大量有毒废渣在矿洞内堆积对土壤以及地下水可能造成潜在影响作为量刑情节。侦查终结后,夏某江、王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22年3月24日被移送该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机关受理后,于2022年6月17日以被告人夏某江、王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依法提起公诉,建议对曾犯同种犯罪且起到组织作用的夏某江从重处罚。同时,就审查中发现的其他3名共犯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这3名共犯后期陆续到案,5名作案人全部落网。
2022年8月至12月间,密云区法院以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夏某江、王某、金某平、李某路、陈某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八个月不等,分别并处罚金2万元至1万元不等。以上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均已生效。
文章来源:检察日报正义网
法条链接:《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提示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立案追诉: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一人以上重伤并且五人以上轻伤的;
(五)致使传染病发生、流行或者人员中毒达到《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分级Ⅲ级以上情形,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六)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情形。
本条和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直接造成的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散以及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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