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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特别程序指定部分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3年07月05日分类:转载浏览:1941次举报

本期主笔:张希华

厦门市思明区法院鼓浪屿法庭庭长、一级法官

所获荣誉:福建省青年法律工作者协会理事、厦门市法官协会理事、厦门大学法学院实践教学导师,主审案件刊选《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人民法院报》《中国审判》《中国法院年度案例》8篇次,先后被评选为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第一批典型性案例、福建省法院十大精品庭审、福建省法院十大典型案件,主办诉讼与公证协同创新课题获福建省机制创新优秀成果并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向全国推广试行,主办违法失范行为综合整治课题获厦门市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优秀创新成果。

 

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特别程序

指定部分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

(该案例入选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性案例(第一批)》,并被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的《中国民法典适用大全(继承卷)》)

 

【裁判要旨】

民法典创设了遗产管理制度,其第1145条中虽然没有直接规定由部分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但在继承人暂时无法对遗产析产确权而又争当遗产管理人时,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依据民法典第1146条的规定,通过特别程序指定个别或者部分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应秉承最有利于遗产保护和管理、有利于债权债务清理的原则,综合考虑被继承人内心意愿、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亲疏远近关系、各继承人管理保护遗产的能力水平以及各继承人实际可能继承的遗产份额等各方面因素。

 

【案情】

厦门市思明区某处两套房屋原业主为魏姜氏(19世纪生人)。魏姜氏育有长女魏大霞、次女魏二霞、幼女魏小霞、儿子魏子万等三女一子,该四支继承人各自向下已经延嗣到第五代,但其中魏子万一支无任何可查信息,魏小霞一支散落海外情况不明,仅长女魏大霞和次女魏二霞两支部分继承人居住在境内。因继承人无法穷尽查明,长女魏大霞和次女魏二霞两支继承人曾历经两代、长达十年的继承诉讼,仍未能顺利实现继承析产。

 

民法典实施后,以欧某士为代表的长女魏大霞一支继承人向法院提出申请:魏姜氏有很多继承人散布境外、信息不明,继承析产需要很长时间才能完成,为维护保障所有继承人权益,应当先为遗产房屋指定遗产管理人。魏姜氏之女魏大霞一支和魏二霞一支的继承人居住在大陆境内,更为适合管理遗产房屋,故申请由魏大霞一支继承人共同管理其中一套房屋,由魏二霞一支继承人共同管理另一套房屋。

 

以陈某萍、陈某芬为代表的次女魏二霞一支继承人则提出:魏姜氏生前主要由魏二霞赡养,魏姜氏的遗产房屋长久以来也是由魏二霞一支居住使用,管业至今;魏姜氏遗产房屋曾涉危翻建改造需要资金,除魏二霞一支继承人外,其余继承人均无响应出资,且长期以来从未对魏姜氏的遗产房屋尽到管养维护义务;陈某萍、陈某芬现实际居住在遗产房屋内,并无其他住处,二人自幼在遗产房屋内长大成家已逾三代,对遗产房屋具有深厚情感,对周边社区邻里环境也极为熟悉,故应由该二人作为案涉遗产房屋的共同管理人。

 

(以上人物均为化名)

 

【裁判】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魏姜氏遗产的多名继承人目前下落不明、信息不明,案涉遗产房屋将在较长时间内不能明确所有权人,其管养维护责任可能长期无法得到有效落实,确有必要在析产分割条件成就前尽快依法确定管理责任人。而魏姜氏生前未留有遗嘱,未指定其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在案各继承人之间就遗产管理问题又分歧巨大、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当秉承最有利于遗产保护、管理和债权债务清理的原则,在综合考虑被继承人内心意愿、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亲疏远近关系、各继承人管理保护遗产的能力水平等方面因素,确定案涉遗产房屋的合适管理人。首先,魏姜氏生前主要随其女魏二霞一家共同生活,由魏二霞一家养老送终,与魏二霞及其子女关系较为亲近,按照我国传统人伦常理,由魏二霞一支后人管理魏姜氏之遗产当更为符合先人遗愿。其次,自魏姜氏去世以来,案涉遗产房屋由陈某萍、陈某芬随父母兄弟长期实际居住、使用并管业,对案涉遗产房屋具有更为深厚的历史情感,对遗产房屋周边的人居环境也更为熟悉,陈某萍、陈某芬当更有实际能力管养维护案涉遗产房屋。再次,案涉遗产房屋历经翻建改造重新安置,相应投入和相关手续主要由陈某萍、陈某芬之祖父操办,继续由陈某萍、陈某芬管理遗产房屋,更加有利于将来析产分割时清理可能存在的债权债务;最后,欧某士等人均住漳州市,在厦门市并未长期生活且无住处,客观上无法对案涉遗产房屋尽到充分、周到的管养维护责任。故,欧某士申请由其本人会同魏大霞一支其他继承人共同管理案涉遗产房屋的其中一套,暂不具备客观条件,不利于案涉遗产房屋的管养维护;陈某萍、陈某芬申请共同管理案涉遗产房屋,魏二霞一支其他继承人对此亦予以支持,符合遗产效用最大化原则。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因此判决:指定陈某萍、陈某芬为魏姜氏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某处两套房屋的遗产管理人。

 

 【评析】

随着经济发展,我国遗产纠纷的数量日益增多且情形愈发复杂。在民法典制定实施前,我国法律缺乏遗产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以致于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到遗产分割之前,遗产很可能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对遗产价值的保护和遗产权利人权益的维护都带来不少风险隐患和法律障碍。为此,民法典通过继承编第1145条至第1149条的规定,构建了富有我国国情特征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其中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按先后顺位明确了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共同推选的人、全体继承人以及民政部门或村委会可以按照法定条件担任遗产管理人。然而按照民法典第1145条确定的位序,却无法解决继承人众多并争当遗产管理人的情形:首先,正是因为没有明确的遗嘱安排,继承人也无法达成推选遗产管理人的一致意见,众多继承人才会就争当遗产管理人发生争议,此时无法由遗嘱执行人或继承人推选的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其次,继承人之间就遗产管理权纷争不断,意味着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已然陷入管理僵局,此时实际上是不宜让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的,否则无异于推卸矛盾处理、放任纠纷滋生;第三,继承人的客观存在以及对权利的积极主张,又使民政部门或村委会无从以及不宜介入。那么此种情况是否就陷入了法律之空洞呢?好在民法典第1146条规定了解决遗产管理人争议的司法程序,为解决上述矛盾留出了制度窗口。本文以欧某士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为例,就适用特别程序解决继承人争当遗产管理人争议的必要性、可能性以及审查规则及审理程序等问题提出若干具体适用意见。

 

 

 

适用特别程序解决继承人争当遗产管理人争议的必要性  

在民法典第1145条确定的遗产管理人位序中,没有为继承人争当遗产管理人的情形提供可选项,大概是因为立法者认为此类争议可以通过继承纠纷的诉讼程序解决:既然继承诉讼程序具有查明认定各继承人继承份额并同时确权的功能,则继承人争当遗产管理人的争议就可以通过共有人之间的法律规则解决。然而实践中,不少遗产的权属取得过程非常复杂,在被继承人去世后长期未能顺利析产的情况并不少见;继承人多支多脉且陆续发生代位继承、转继承情形,部分继承人想通过继承析产诉讼来确定遗产管业责任人实际并不容易。这样的继承诉讼,往往因继承人难以穷尽查明等因素而审理周期很长;在旷日持久的诉讼过程中,遗产的价值持续贬损,却没有任何一个主体能够在继承纠纷未决之前独立担负起保护遗产的责任。在华人华侨聚集的闽南地区,这种矛盾则显得更为突出。在闽南侨乡,不少在解放前由华人华侨建造的祖宅房屋,因继承人谱系复杂而一直被登记在原建造人甚至是宗姓祠堂的名下,遗留在大陆境内的华侨后人想要管养维护祖宅却无相应法律身份,使得不少历史风貌建筑疏于保养,并引发很多利益纷争。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在遗产管理纠纷中,各继承人之间的利益诉求实际上是多元而务实的:当析产障碍较小时,继承人自然愿意通过严谨而强效力的继承诉讼程序最终确认遗产权属份额,此时的核心价值诉求是公正;但当析产障碍较大时,继承人则可能退而求之于先明确遗产当前的有权管理人,此时的核心价值诉求则是效率。本案即为类似情形,魏姜氏的继承人众多,且多人散落海外情况不明,魏姜氏在大陆境内的两支继承人曾也试图提起继承诉讼,但都因为无法穷尽查明其他继承人的具体信息而不了了之,历经两代人均未能妥善解决。在漫长的继承诉讼过程中,家族各支继承人就祖宅的管养维护问题纷争不断,矛盾持续发酵,实际居住在内的魏二霞后人也因无法定身份而在祖宅危房改建等维护过程中处处受到制约。此时,居住在境内的魏姜氏继承人们对祖宅的确权困难都已有客观的认识,当前的主要纷争在于如何尽快选任祖宅的管业人,故在案继承人均暂时搁置继承诉讼,转而向法院申请指定当前遗产管理人。从本案继承人的诉求中,我们即可看出,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本质上属于一种非讼事件,它的核心功能是确定遗产当前适宜管理责任人这一阶段性法律事实,而并不涉及遗产的确权析分等权利义务的实体处分。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需要得到法律制度的有效回应,这样非讼性质的事件,突出的是效率原则,需要通过特别程序来快速解决争议。

 

适用特别程序指定部分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的可行性  

在证成必要性之后,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指定部分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是否有现行法律制度的支撑。实践中,是有观点反对由部分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主要理由有三:一是民法典第1145条明确规定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时,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那么司法之指定就不应违背上述法律规定的范围;二是在继承析产前,各继承人对遗产为共同共有状态,未经全体继承人合意而指定部分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会侵犯共有人共同处分遗产的平等权利;三是如由部分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恐会出现隐匿、转移遗产而使其他继承人利益受损的情形。笔者对此却不能认同:

 

(一)由人民法院指定部分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与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并不冲突。民法典第1145条对启用第二顺位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推选的人)的法定条件的表述是,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意即在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各继承人是负有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的法定义务的。则只有在全体继承人怠于行使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的法定义务而又并不表示放弃继承时,才会启用第三顺位遗产管理人,令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换言之,共同承担遗产管理责任,某种程度上是对继承人怠于履行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义务的一种法律责任负担。故在各继承人争当遗产管理人时,也就是继承人未怠于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而只是推选不成时,根据民法典第1145条的文义精神,其实恰恰是无需启用第三顺位遗产管理人(全体继承人)的。故由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1146条的争议解决条款,来指定部分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才应当是法律规定之本有精神。

 

(二)由部分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并不会挑战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财产权。关于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学理界存在多种认识,如被继承人代理说、继承人代理说、遗产代理/代表说、限制物权人说、任务说、信托受托人说等等[ 王葆莳、吴云煐: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适用问题研究,载《财经法学》2020年第6期。];但不管哪种观点,都有一个共识,即遗产管理人不是遗产的所有权人,继承人对遗产的共有处分权要受到遗产管理人履行职责的限制。换言之,一方面,由部分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并不否认全体继承人对遗产的共同所有权,部分继承人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并非在行使其作为继承人所享有的共同所有权的权能;另一方面,无论是否由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或是无论由继承人中谁来担任遗产管理人,其他继承人都不可能无限制地行使对遗产的处分权。所以,关于部分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会侵害共有权人平等处分权的担心,客观上是不成立的。

 

(三)部分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期间侵害其他继承人利益的,也可以通过损害赔偿制度来进行救济。一般来讲,部分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时,对于其自身也享有财产份额的遗产,会相对第三方管理人更为经济高效和尽责地进行管养维护。但也不排除部分继承人会实施损人利己而侵害其他继承人利益的行为,此时利益受侵害的其他继承人则完全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48条关于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向担任遗产管理人的部分继承人主张损害赔偿。

 

对指定部分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的非讼审查方式  

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的适格条件,民事诉讼法目前对遗产管理人案件的审查原则或审理程序也尚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就继承人争当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因为争议发生在各继承人之间,目的是为了最终的继承析产做好过渡性准备,故实体审查要件可以参照继承诉讼的审理原则确定;但同时考虑到遗产管理人指定案件的非讼性质,审理程序又应当更加灵活高效。具体而言:

 

(一)要初步审查遗产的权属,但又不必须进行确权。如果讼争财产上存有权属争议,则应当终结遗产管理人指定程序,告知当事人另行通过确权诉讼先行解决权属争议;如果讼争财产的产权登记尚有困难但继承人的可期待利益确可查实,可就当前的财产权益指定管理人,而不必强求产权登记完成后再确定遗产管理人。如本案中,法院查知讼争房屋在涉危改建后因产权人已故而继承人缺失尚不能完成不动产权登记,但根据历史档案记载,可以确定讼争房屋为魏姜氏的遗产,故可以就讼争房屋的当前物理形态指定遗产管理人。

 

(二)要初步审查遗嘱的情况及其效力,但又不必须对遗嘱效力作出确定性的认定。如果有可信有效的遗嘱,指定部分遗产由部分继承人继承或赠与给其他人,则在指定部分继承人为其他遗产的管理人时,应明确管理范围当排除被遗嘱处分的财产;如果可信有效的遗嘱在部分遗产上指定了遗嘱执行人,则应当区别遗产范围,分别指定遗嘱执行人管理遗嘱涉及部分的遗产,而指定部分继承人管理其余遗产;如果有初步证据表明,遗嘱的真实性或法律效力存疑,则应当终结对遗嘱涉及遗产部分的管理人的指定程序,告知当事人另行通过确认之诉,先行解决遗嘱效力争议。

 

(三)要尽可能查明被继承人的可能遗愿。如果没有遗嘱或遗嘱在法定形式上有欠缺,也仍有必要从形式瑕疵但表意相对真实的遗嘱、被继承人的生前行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远近关系等客观事实线索中,尽可能循证被继承人的遗愿,以此来指定遗产管理人。如本案中,虽然魏姜氏未留有遗嘱,但从其身前随魏二霞一家共同生活以及身后由魏二霞一家送终入殓的客观事实和我国的传统人伦常理看,由魏二霞一支后人管理魏姜氏之遗产当更为符合魏姜氏的遗愿。

 

(四)要审查继承人的继承资格和行为能力,但并不必须穷尽对全部继承人身份的审查。如果已有初步证据表明,被继承人可能丧失继承权或者民事行为能力有欠缺,则即使尚未有定论,也不宜指定其为遗产管理人;如果因客观原因,不能落实全部继承人的身份,则可在已查明继承资格和行为能力而又愿意担任遗产管理人的继承人中,考虑指定遗产管理人;如果继承资格或行为能力存疑的继承人事后证明了继承资格及行为能力并无瑕疵,抑或此前未查明身份的继承人事后证实了身份并提出申请,则可通过遗产管理人的变更审查程序,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遗产管理人的人选。如本案中,申请人欧某士起初只将遗产房屋的实际占有人陈某萍、陈某芬列为被申请人,法院经梳理魏姜氏后人谱系后,将有明确联系方式的魏大霞一支继承人和魏二霞一支继承人全部追加为被申请人,并逐一核实确认了继承人的资格和行为能力,以保证让相关利害关系人尽可能地就遗产的管养问题发表意见;但对魏子万、魏小霞两支继承人,法院在查明目前确无条件核实其身份和下落后,从遗产管养的客观可能性出发,未将该两支继承人列入遗产管理人当前的考量范围。

 

(五)要查明继承人管理遗产的能力,但允许动态观察调整。一般而言,对于遗产较为熟悉、对于被继承人生前债务了解较多、具有财务管理经验、社会经验及相关专业知识更为丰富、更有时间精力和意愿处理遗产清理及管养事务的继承人,应当被优先考虑为遗产管理人。如本案中,魏二霞一支继承人长期居住在讼争房屋内,分家后也均居住在讼争房屋的所在市,相较于从未在讼争房屋内居住且长期居住在其他城市的魏大霞一支继承人,在对遗产房屋的感情寄托、熟悉程度、管养便利等方面都具有相对优势,更适合成为遗产管理人;此外,魏二霞一支继承人中能够形成局部的推选合意,也被法院纳入了考虑范围。但值得指出的是,继承人管理遗产的能力是一个发展变化的状态,对于此前具备优势管理能力但事后丧失管理优势的继承人,或者此前管理能力居于劣势但事后取得相对优势的继承人,如果变更遗产管理人确实明显有利于遗产的管养维护、有利于被继承人债务的清理、有利于遗产的最终确权析产,则应当随时通过遗产管理人的变更审查程序及时予以调整。

 

(六)要兼顾考虑继承人将来可能实际取得的遗产份额,但并不必须对继承份额作出清晰的认定。为了更好地与遗产的最终析产及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相衔接,对将来可能实际继承取得更多遗产份额并相应承担更多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的继承人,一般应优先考虑为遗产管理人。如本案中,虽然因为魏姜氏遗产的继承人未能全部到案发表意见,各支继承人之间的继承份额无法最终认定,但客观上考虑到魏二霞与魏姜氏身前形成了共同居住关系、尽到了更多赡养义务、负担了魏姜氏身后事务的较多支出,将来在继承析产时很可能会给予多分份额,故以魏二霞一支继承人为遗产的当前管理人更为适当。

 

【法官后语】

侨乡涉侨房产因年代久远、继承人散落海外往往析产确权困难,存在管养维护责任长期处于搁置或争议状态的窘境,不少历史风貌建筑因此而残破贬损。本案即巧用民法典新创设的遗产管理人法律制度,创造性地在可查明的继承人中引入管养房屋方案竞标方式,令争当遗产管理人的各支继承人分别阐述管理遗产的有利条件、能力水平和具体方案,让具有管养维护遗产房屋优势条件的部分继承人担任侨房遗产管理人,妥善解决了涉侨祖宅的管养维护问题,充分彰显了民法典以人为本、物尽其用的价值追求,为侨乡历史建筑的司法保护开创了一条全新路径。

 

文章来源:厦门市思明区法院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律师提示

        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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