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4月
被告人李某和王某
为获取利益
在刘某(已判刑)帮助下
分别注册两个公司
后两公司对公账户
被刘某交给张某(已判刑)
卖给犯罪分子
用于诈骗犯罪活动
李某和王某分别从中
获利1500 元和1000元
后李某注册公司对公帐户
涉嫌诈骗串案9起
涉案金额23.6万元
王某注册公司对公账户
涉嫌诈骗串案3起
涉案金额20.7万元
公诉机关以李某、王某
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向河南省夏邑县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人李某和王某
在明知注册空壳公司让人过账
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
仍然将注册的公司对公账户
提供给他人并获利
致使注册公司对公账户
为犯罪分子提供支付结算帮助
情节严重
其行为均构成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鉴于李某和王某
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
犯罪事实、系自首
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后经法院委托调查评估
李某适用社区矫正
社会危害性较小
王某适用社区矫正
风险性较大
不适合适用缓刑
依照《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
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
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
或者提供广告推广
支付结算等帮助
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等规定
判决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并处罚金2000元
追缴李某和王某违法所得
上缴国库
法官提醒
张丽 夏邑县法院
刑事审判庭副庭长
当前网络诈骗层出不穷
提醒个人及企业
不要将自己名下的银行卡
信用卡、身份证、微信号
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对公账户等
转借、出售、出租他人
以防成为诈骗、洗钱的“工具人”
陷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泥潭
文章来源:豫法阳光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提示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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