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在找到心仪工作准备入职的时候,往往需要向公司提交个人信息来进行签订合同等行为,而公司也应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作为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措施防止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今天,检察官就想讲这样一起真实案例,当公司员工的个人信息遭到泄露,不仅会损害员工的权益,还会对公司经营造成影响。
十元一份的“独门秘方”
2020年4月,朱某在某网络二手交易平台上,意外发现有人出售A公司的茶饮配方。A公司是一家知名茶饮公司,推出的独家茶饮深受消费者喜欢,但配方向来是秘而不宣,业界同行很难调配出同样的味道。抱着试一试的想法,做奶茶生意的朱某联系了卖家赵某。
一番交谈过后,朱某了解到赵某是A公司旗下一家门店的高级调茶师。出于工作需要,他可以从门店电脑或工作群里查看公司新研发的茶饮配方,遂萌生了倒卖配方谋利的想法。于是他便罔顾自己入职时曾与公司签订的相关保密协议,在网络二手交易平台上以每个10元的价格出售研发成本高达数万元的公司内部茶饮配方。知晓赵某身份后,朱某便不再怀疑,购买了配方。
有了成功的交易经历,朱某尝到了甜头。随着赵某在公司的权限增加,朱某发现他的“商品”也逐渐齐全,配方的价格也涨到了50元至299元不等,他便继续向赵某购买了A公司的全套配方,甚至能及时购买到一些新品配方及A公司内部文件,后来还在网上干起了倒卖的勾当。
被窃取的员工个人信息
几个月后,朱某得知赵某已从A公司离职,自己的“进货”渠道断了,就找赵某商量怎么办。赵某便擅自以2500余元的价格把A公司区域经理的培训账号与密码出售给朱某,使朱某能够继续下载A公司的新品配方对外出售。但没多久,朱某发现该账号的密码已被更改,无法登录系统,于是赵某便告诉朱某系统初始密码和设置规律。
这时,朱某想到有些人存在不修改初始密码的习惯。“我尝试着通过了解到的A公司内部管理人员姓名,搭配初始密码进行登录。”朱某到案后回忆到。果不其然,朱某成功登录系统,并在查看新产品配方之余,非法下载了上万条A公司员工的账号ID、姓名、组织和职位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以备在日后使用的账号密码又有改动时,可以更换信息搭配初始密码进行登录。
此外,为防止他人再次倒卖配方,朱某还花钱找人制作小程序,购买者只能通过小程序查看配方,无法下载至本地,更无从倒卖。
法律的制裁
2021年5月,A公司注意到有人在网络上销售公司的饮品配方等资料,致使公司利益受到严重侵害,便派人前往徐汇公安分局报案。民警很快将朱某、赵某二人抓获。
经专业机构鉴定,A公司的茶饮产品配方信息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属于商业秘密。经司法审计,A公司被盗的十余款茶饮产品研发成本已达人民币100万余元人民币。
检察官在审查证据后认为,朱某、赵某非法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后通过网络平台对外销售,给商业权利人造成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追究其二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朱某非法窃取A公司员工的公民个人信息达上万条,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过检察官的释法说理,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经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徐汇区人民法院依法以侵犯商业秘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被告人朱某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依法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检察官说法
公民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商业秘密作为知识产权,也同样不容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本案中,朱某勾结赵某,非法获取并利用A公司的员工个人信息,进而窃取A公司商业秘密倒卖谋利,最终受到了法律的制裁。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制定相应的制度来妥善管理和运用员工个人信息和商业机密等重要信息,对公司内部系统设定安全的账户名称和初始密码,并定期更换密码以防泄密后造成损失。此外,企业也要注意定期开展保密培训和法治教育,提高员工法治意识。
同时,检察官提醒大家,在生活中要注重自己的个人信息保护,切勿轻易对外泄露,如若个人信息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选择报警或向检察机关提供公益诉讼线索。在工作中,也应该秉持职业操守,遵守签署的保密等协议,切勿心存侥幸,在离职后“过河拆桥”,最终受到法律的制裁。
文章来源:徐汇检察 第三检察部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律师提示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三)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5年
6次 (优于88.6%的律师)
2次 (优于85.41%的律师)
21307分 (优于97.76%的律师)
一天内
1591篇 (优于89.92%的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