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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首例:数据“注水”,干扰环保采样监测,入刑!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3年06月13日分类:转载浏览:640次举报

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是污染防治工作的重要帮手,可以采集化学需氧量、氨氮的浓度值等排污数据。这些数据会上传到上海市污染源综合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监控平台,也会同步上传到国家生态环境部污染源监控中心自动监控平台。平台监测数据的精准化,有助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了解环境污染现状、对污染源进行综合监督,也为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提供客观的科学依据。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本应当维护监测设备,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但有人无视法律规定,对自动监测设备进样管道动手脚,加装自来水管路稀释水样,导致污水和自来水混合,致使在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不能准确反映客观环保指标,使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失去有效监管。

 

近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三中院)对上海市首例干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致使检测数据失真的刑事案件依法进行公开宣判。

 

案情回放

 

沈某某系第三方公司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负责人,为上海某仪电公司提供环保自动监测设备运维服务。

 

2011年,为解决某仪电公司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数据报错等问题,沈某某在明知会干扰自动监测设备信息系统采样数据真实性的情况下,设计并在自动监测设备进样管道上加装自来水管路。

 

2021年相关设备改造时,他继续安排手下员工按照原管路布局对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及管道线路进行拆卸后重装。

 

被告对相关设备违规改造

 

2022年,上海市生态环境局执法总队等单位在联合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上述加装行为导致进样水泵启动后采样污水和自来水混合进入化学需氧量、氨氮及总磷自动监测分析仪。

 

通过比对测试和分析发现,加装该自来水管路导致自动监控设备的在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不能准确反映上海仪电显示公司外排污水的化学需氧量、氨氮的浓度值。

 

法院审理

 

上海三中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身为环境监测设施维护人员,违反国家规定,明知环境监测设备不能擅自改动,仍采用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进样管道上加装自来水管路方法,干扰自动监测系统的数据采集功能,致使在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无法准确反映排污单位外排污水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浓度值,且该失真数据已上传至上海市生态环境污染源综合管理系统自动监控等平台,致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失去有效监管,后果严重,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沈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最终法院对其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法官说法

 

上海三中院

民事审判庭(环境资源审判庭)

三级高级法官

 

水资源保护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和美好生活环境。为保护珍贵的水资源,国家对水资源进行固定污染源监测,这是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重要依据,是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重要支撑,是了解和掌握排污状况和排污趋势的主要手段,是实施污染源精准治理、依法监督的重要支撑,是环境管理的重要柱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禁止通过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规定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保护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性不受侵害。本案被告人通过物理手段干扰的正常运行,从而影响其数据采集,危害了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其行为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名称听上去似乎很难与环境污染联系起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自动监测设备是水污染源监测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监测数据作为污染源综合监管的重要指标,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监测数据失真,无法准确反映排污单位外排污水的化学需氧量、氨氮浓度值。因此,被告人的行为破坏了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客观反映真实状况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情况下,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本案中,被告人通过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进样管道上加装自来水管路方法,长期干扰自动监测系统的数据采集功能,致使在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且该失真数据已上传至上海市生态环境污染源综合管理系统自动监控平台及生态环境部污染源监控中心自动监控平台。可见,被告人长期干扰采样行为不仅打破了检测数据的客观性真实性,误导环境决策,影响污染源综合监管措施的力度,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失去有效监管。因此,被告人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后果严重情形。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中国式现代化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要聚焦绿色发展,以司法硬约束,严厉惩治生态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切实践行司法保护生态环境安全的初心和使命。我们要采取最规范的科学方法、最严格的质控手段,确保环境监测数据全面、准确、客观、真实,聚力编织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网,共建天蓝、地绿、水清的美丽家园。

 

同时,本案判决也为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等相关从业人员敲响了警钟。干扰环境采样系统致检测数据不实,既欺骗社会公众,又误导政府的环境决策,造成非常严重的危害。在行政处罚已不足以对违法行为予以惩处的情况下,有必要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因此,相关从业人员应当在落实污染防治措施上下功夫,切忌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否则必将面临法律的严惩。

 

委员点评

上海市政协委员,研究员,上海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常务副主任

 

生态环境建设是当代社会的一个重要议题,它不仅是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发展的必要手段,更是实现可持续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必要条件。在这其中,环境监测是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绿水青山的重要手段。

 

本案涉及第三方监测机构人员擅自安装设备、利用自来水稀释排污废水,致使监测到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与总磷数据严重失真,从而使排放污染物的企业逃脱法律责任,这种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已经触犯了法律,当事人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上海三中院聚焦绿色发展,严厉打击干扰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系统致使检测数据失真刑事犯罪,有助于警醒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增强环保法治意识,不碰触红线,确保监测过程规范和监测数据真实,同时也将有助于生态环境资源司法保护从事后惩治事前预防转变。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文章来源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律所提示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论处:

  (一)修改参数或者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采样,致使监测数据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或者应用程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后果严重

  (一)造成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主要软件或者硬件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对二十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删除、修改、增加操作的;

     (三)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为一百台以上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域名解析、身份认证、计费等基础服务或者为一万以上用户提供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累计一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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