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愿每一个天使都能被温柔以待……丨“典”润民心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3年06月05日分类:转载浏览:325次举报

民为邦本,本固邦宁,法治是民生最有力的保障。上海杨浦法院将围绕民生热点,开设润民心栏目,开展系列案例说法,涉及就业、养老、消费、居住等百姓关心的典型案例,用有力量、有是非、有温度的司法裁判,保障人民安居乐业,守护人民美好生活。

 

本期作者:殷璐

 

民事审判庭法官助理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杨浦法院)以案说法、护成长,对涉及子女抚养权、抚养费承担、监护人资格等与未成年人切身利益相关的问题作出阐释,发挥司法审判职能,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案例一

案情简介

朱先生(化名)与王女士(化名)经法院调解离婚,确定婚生女小琳(化名)自离婚后随母亲王女士共同生活,父亲朱先生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

 

而后,朱先生认为王女士离婚后未能妥善尽到抚养职责,双方对小琳的教育理念有差异,王女士作为母亲没有支持小琳从事专业击剑运动的志向,且小琳多次表达了随朱先生生活的意愿,故诉至法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母亲王女士辩称,孩子未来的发展应当以学历为基础,目前小琳成绩尚佳,不希望其因为击剑放弃学业,且孩子年幼处于叛逆期,对今后发展方向没有清晰认知,需要父母进行引导。

 

审理中,承办法官走访了小琳就读的中学了解其学习情况,班主任、任课教师反映小琳学习成绩属于中上游。后承办法官又至专业学校了解其击剑培训情况,教练反映小琳对击剑运动非常热爱也很有悟性,击剑成绩不错。期间,承办法官也多次与小琳谈话,孩子表示更接受父亲的教育方式,坚持要求随父亲共同生活。

 

法院裁判

上海杨浦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孩子的抚养问题应协商解决。朱先生和王女士均具备抚养能力,但双方的教育理念存在一定差异,小琳已经12周岁,具有一定的认知水平和判断能力,其更愿意接受父亲朱先生的理念和教育方式,且多次明确表示要求随父亲共同生活。法院结合实地走访情况,在对小琳的学习成绩、击剑培训情况有一定了解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判决变更抚养关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三)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

 

(四)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五)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六)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前,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充分考虑其真实意愿。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时,应当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意见。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

 

未成年人的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照协议、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确定的时间和方式,在不影响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在未成年子女的教育问题上,每个家庭都会产生一些矛盾或分歧,能否以此为由变更抚养关系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审理此类案件时,需要全面考虑当事人争取抚养权的目的,综合衡量父母的抚养条件,充分倾听已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同时需避免其因年龄、阅历等认知局限表达出不真实、不成熟、不利于今后长远发展的意愿,必要时可走访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居(村)委会等单位,听取有关人员的合理意见,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角度出发慎重判决,筑牢司法保护屏障,全面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另外,离婚后,父母双方仍要同心协力为孩子创造有利身心健康成长的环境,尊重孩子意愿,共同参与孩子未来生涯规划,尽量避免孩子遭受到父母离异后的二次伤害

 

案例二

案情简介

吴先生(化名)起诉翁女士(化名)要求离婚,双方均同意离婚后小孩随母亲翁女士共同生活,但二人对抚养费支付方式分歧较大,吴先生主张每月支付生活费3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二人各半负担,翁女士要求吴先生每月支付固定抚养费10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经法院调解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双方确认二人所育孩子存在发育迟缓的情况。

 

法院裁判

上海杨浦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在孩子的教育和抚养问题上应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吴先生和翁女士在抚养费支付方式上存在分歧的背后,也体现出双方对孩子抚养方式的不同意见。抚养费考量的是孩子实际生活需要,应从孩子目前的状况及将来的需要等方面考虑。本案中,二人的孩子存在发育迟缓的情况,将来关于教育费、医疗费的支出必然会高出普通家庭水平,故抚养费支付方式应以父亲吴先生按月支付生活费3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由二人各半负担为宜。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二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九条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司法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对养娃费存在误解,实际上抚养费包含了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生活费一般与工资收入、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挂钩,裁判文书中多确定为固定数额。而如今在孩子的成长过程中,教育费的确是一笔较大的支出,早教班、培训班、兴趣班等种类繁多,父母双方应尽可能协商一致,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教育角度出发,避免不必要的纷争。医疗费往往因人而异,不同家庭实际发生的数额可能千差万别,如孩子罹患重大疾病的家庭,其实际花销普遍高于一般家庭。正因为实际支出存在不确定因素,如果固定教育费、医疗费数额就很容易引起后续变更数额的二次诉讼,所以采用各半负担不固定数额的方式就更为弹性灵活且适宜,可以减少诉累,节省司法资源,有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案例三

案情简介

潘先生(化名)与患有复发性抑郁障碍的吴女士(化名)相识并产生婚外情后,吴女士生下一名女婴。但后经医院多次通知,吴女士拒绝领回女婴致其长期滞留医院。潘先生在得知自己与女婴间存在亲缘关系后,仍选择无视公安机关的告诫,拒不履行相关抚养义务。

 

时隔一年多,该女婴才被移交上海市儿童临时看护中心处安置。上海市儿童临时看护中心向法院申请撤销潘先生、吴女士为其女的监护人资格,并要求指定上海市儿童福利院为二人之女的监护人。审理中,法院查明潘先生与吴女士双方父母均没有能力和经济实力抚养小孩。

 

法院裁判

上海杨浦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等义务。吴女士自女儿出生后将其遗弃,潘先生在公安机关告知亲权鉴定意见后亦拒不履行抚养义务,二人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支持撤销二人对其女的监护资格。潘先生与吴女士双方父母均无监护能力,目前也无其他亲属合适作为监护人,现上海市儿童福利院愿担任二人之女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的国家监护职责,体现未成年人权益最大化原则,故法院指定上海市儿童福利院为二人之女的监护人,弥补监护人的空缺。吴女士与潘先生虽然被撤销了监护人资格,但仍需要继续支付抚养费,履行相应的抚养义务。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本案是对未成年人监护的社会干预制度的一次勇敢实践,既惩罚了不合格的父母,又保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引导法定监护人认真履职,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意义,有利于弘扬文明、和谐、公正、法治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典》扩大了监护人的范围,进一步严格了监护责任,对撤销监护资格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父母作为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如果实施了严重损害子女身心健康或侵害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个人和组织的申请,撤销父母对其子女的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未成年的健康成长不仅需要司法及时发挥防线作用,更需要全社会协同发力,建立起全方位的权益保障体系。另外,即便生父母被撤销了监护人资格,仍应当继续履行法定抚养义务。

 

专家点评

周文浩

杨浦区政协委员

上海市国和中学教师

 

未成年人保护关系到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幸福,更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国家的长治久安。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律法规不断完善,《民法典》与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保护形成了一张立体的保护网,呵护未成年人成长的方方面面。

 

杨浦法院的审判案例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一是尊重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营造最适合未成年人成长的环境;二是争取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对涉及抚养费的案例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未来可预见的实际费用;三是发挥司法保护的兜底作用,完善家庭监护、社会监护、国家监护体系。

 

作为教师,我认为学校在未成年人保护方面应积极履行普法责任,做好普法宣传教育,尤其是与未成年人成长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不断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法治意识,提高遇事找法、做事依法的能力。

 

文章来源:上海杨浦法院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律师提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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