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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运假烟,四人均获刑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3年05月17日分类:转载浏览:198次举报

本是物流运输行业从业人员

 

为谋取不法利益

 

放下手中正经活不干

 

去帮助老板运输假烟

 

最终落了个人财两空

 

 

基本案情

 

何某、谢某甲、黎某、谢某乙本来都是物流运输行业的从业人员。为了来快钱,从2019年年底开始,何某受雇某老板接收并运输各类假冒品牌卷烟。因接收卷烟数量越来越大,何某一个人忙不过来,从202010月起,何某又先后纠集谢某甲、黎某、谢某乙三人一起帮忙接收、搬运假冒卷烟。

 

2021922日,在何某的指挥下,黎某在某村偏僻处,接收到三台运输假烟的上家车辆,并根据何某的指示,将车辆带至指定地点,交由在现场等待的谢某甲、谢某乙以车过车的方式,将卷烟过货到另外两辆涉案车辆进行转运。三人在搬卸卷烟过程中被广州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现行查处。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后现场抓获谢某甲、谢某乙,查获卷烟共计7226条。经认定,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总价格人民币1052240元。

 

后何某被抓获归案,黎某投案自首。

 

 

裁判结果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何某、谢某甲、黎某、谢某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二年三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至一万元不等;缴获的卷烟,予以没收、销毁。

 

谢某甲、黎某、谢某乙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马欢

 

本案中,被告人何某、谢某甲、黎某、谢某乙均从事过运输行业,具有相当的社会经验。其四人在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资质、零售资质的情况下,非法从事卷烟搬运、运输工作持续了一段时间。结合其作案时间、地点、手法等多方面分析,可以认定其四人明知无生产、销售卷烟资质,且明知涉案卷烟是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从事上述非法作业,其行为同时触犯了非法经营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按照处罚较重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我国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即使是运输烟草专卖品也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签发的准运证。法官在此提醒,切莫贪图小利,从而身陷囹圄。明知是假烟仍提供运输的帮助行为,即使没有参与制造、销售,仍构成共犯。司机在运输货物前应当确保所运货物来源清楚,依法依规作业。

 

 

文章来源:广州市法院新媒体工作室

法条链接:《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律师提示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伪劣产品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将已销售金额乘以三倍后,与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货值金额合计十五万元以上的。

  本条规定的"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本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估价机构进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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