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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出售后款项如何分割?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3年05月10日分类:转载浏览:153次举报

一对恋人为了同居期间共同生活需要

 

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

 

双方关系破裂后

 

登记方将房屋出售给他人

 

另一方请求按比例分配售房款

 

登记方仅同意返还购房款

 

最后起诉到了法院

 

基本案情

小美与小北(均为化名)于2009年认识,当年9月双方确认为恋人关系并开始同居。2010年,双方共同出资143.8万元购买了一套二手房。因小北不具备购房资格等原因,房子登记在小美名下。在交易过程中,小北与其父亲共支付70万元(包含小北向一手房主直接支付58000元购房定金)。双方就房屋归属、购房款支付、出售房款归属等问题无签署任何书面文件。

 

购房后,双方在该房屋同居生活至20137月,后因工作原因搬离。20196月,小美与小北感情破裂结束同居关系。后双方在微信协商如何分割案涉房屋等财产,小美曾向小北发送《和解方案》,其中载明:首付款收到你父亲转账70万元;双方没有共同购买的意思表示,和解方案:如同意和解,我方愿意将70万元退还你父亲

 

20207月,小美以530万元将上述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小北认为,案涉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置,其承担了大部分的购房资金,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赠与的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属于双方按份共有的财产,其有权按照出资额占房屋总价的比例获得相应的产权份额,所得的售房款应按照各自占有的份额分享,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小美支付售房款及利息。

 

 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小美向小北支付房款2580040元。

 

法官说法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琦铭

 

本案中,因小美和小北就案涉房屋的产权归属及购房款来源等均未明确约定,要确定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小美与小北的共同财产,应从双方是否具有购房合意及是否存在共同出资行为方面进行审查。关于购房合意问题。在案涉房产交易过程中,小北向一手房主直接支付购房定金的行为,可以证实小北曾参与购买案涉房屋。从购房意愿看,双方购房后曾在案涉房屋中共同居住生活一段时间,表明小美与小北存在共同购房以满足共同生活所需的必要。从是否具备购房能力看,小北提供的与其父母及小美资金往来的流水,可以证实小北具备一定的购房能力。关于购房出资问题。小北提交的向一手房主转账支付的转账凭证,及其父母向小美转账的证据,结合小美出具的《和解方案》中的自认,可以认定案涉房屋首付款70万元来源于小北及其父母。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案涉房屋为双方按份共有,依照双方出资金额确定相应份额。小北支付了首付款70万元,占全部购房款份额的48.68%,现案涉房屋以5300000元出售,小美应将2580040元售房款支付给小北。

 

法官提醒,相较于经合法登记的夫妻共有财产的法律保护力度,民法典对未婚同居关系期间共有财产的保护程度较弱,因此双方应对同居期间的财产问题予以充分考量。如有必要可通过签订书面文件对未婚同居期间财产进行约定,以便对各自在同居期间的财产予以保护。如无特别约定,双方若共同购买房产,应尽量选择登记在双方名下。如选择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应保管好能够证明具有共同购买合意、共同出资及支付款项的证据,否则可能因举证不充分,导致事实认定困难,从而使得双方财产混同、无法查明出资比例。

 

文章来源:广州市法院新媒体工作室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律师提示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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