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因病去世后
作为担保人的妻子
偿还了丈夫生前的欠款
此种情况下
她能否向其他共同担保人追偿?
基本案情
2018年3月,胡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7万元,胡某的妻子张某及朋友高某波、高某作为保证人,共同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上述胡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胡某发放了借款,后胡某因病去世,该笔借款未能在到期后足额向银行清偿完毕,尚余借款本金46005元及利息未予偿清。该银行经与胡某的妻子张某沟通协商,张某向银行偿还了剩余借款和利息。张某在清偿完涉案借款后,主张自己只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其向银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行为系在履行保证责任,故向临沭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向该笔借款的共同保证人高某波、高某进行追偿。
法院审理
临沭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胡某向银行所借款项,张某作为胡某的妻子通过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对该笔借款知晓并同意,应当认定上述借款系胡某与张某的共同意思表示,该笔债务亦应属胡某与张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在胡某去世后,张某作为胡某的妻子应当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虽名义上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但实际亦为涉案债务最终负担人,故其在清偿涉案债务后无权再向其余保证人进行追偿,遂依法驳回了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日常生活中,一人借款,亲朋好友作为担保人的情形屡见不鲜,其中配偶提供担保的,虽然从形式上,此时配偶是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但实质上借款人的配偶在涉案借款保证合同中签字的行为即表明其对该笔借款的知情、同意且愿意作为保证人促成该笔借款的形成,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夫妻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该笔借款实际属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均应属该笔借款的最终负担人。
原则上,当同一债务具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时,各担保人在同一合同中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任一担保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请求其他担保人依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在本案中,因张某的身份系胡某的配偶,涉案债务属其二人共同债务,张某亦属该笔债务的最终负担人,故其在向债权人清偿该笔债务后,不存在无法向债务人追偿的部分,故其无权再向其余担保人进行追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互相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互相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依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文章来源:临沭法院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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