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亲姐妹不合致父母骨灰六年无法合葬 法院判决:安葬骨灰系子女共同义务 应予配合!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3年04月08日分类:转载浏览:365次举报

因受小妹阻拦,大姐无法将故去的母亲骨灰与父亲合葬。大姐将小妹诉至北京朝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小妹配合办理母亲骨灰下葬事宜。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小妹协助大姐将母亲骨灰安葬在已购某陵园双穴墓地。

 

案情回顾

 

原告大姐诉称,2011年12月父亲去世,母亲出钱委托小妹代为购买了今后二老合葬的位于某陵园的双穴墓地。2016年6月母亲去世后,小妹以与大姐有遗产纠纷为由拒绝母亲骨灰下葬。2018年姐妹俩就遗产分割问题诉讼到法院,遗产处理完成后,由于小妹拒绝提供墓穴购买合同(协议)和安放证,母亲的骨灰依旧无法和父亲合葬。

 

经法院合法传唤被告小妹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

 

安葬权是指死者之近亲属基于特定身份关系,依社会公序良俗对死者的遗体或骨灰以安葬的方式进行处置的权利,应属民法典所规定的人格权范畴的权利。近亲属与死者间的特定人伦关系决定了该权利由近亲属平等地共同享有。需要注意的是,对死者近亲属而言,安葬权是死者近亲属基于特殊身份的排他性权利;也是基于伦理、道德应尽的带有身份性的义务,不能任意放弃或转让。本案中,原告、被告的母亲去世后,对母亲骨灰及时依死者生前愿望和风俗习惯进行安葬,是所有子女应尽之义务。本案中,原告述称原、被告之母购买了双穴墓地,其提交的墓地照片、聊天记录截图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父母该墓地的存在,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现无证据表明死者生前对安葬于该墓地有异议,原、被告应当互相配合,及时为死者进行安葬。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将母亲骨灰进行安葬的行为,违反了子女对父母应尽的安葬义务,也与一般社会道德有悖。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购买墓地的相应合同系被告办理签订。法院认为,被告虽持有相应合同及安放证,但被告不因签订合同而享有任意处分安葬事宜的权利,安葬骨灰系子女共同之义务,不因义务人个人意愿而不履行或怠于履行。现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以实际行动拒绝履行配合安葬之义务,法院不予支持,其应当配合原告办理安葬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出示合同、出示安放证等。

 

裁判结果

 

法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小妹协助原告大姐将母亲骨灰安葬于某陵园双穴墓地中。

 

一审判决作出后,小妹怠于履行,大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朝阳法院执行法官要求陵园管理方协助原告大姐办理下葬相关事宜。

  

目前,老人合葬事宜已经办理完毕。


文章来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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