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
丈夫隐瞒私下取款并销户 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应少分
——陆某与周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陆某(男)起诉要求与周某(女)离婚,周某表示同意,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12万元。陆某称上述钱款已全部花完,但未能就钱款去向作出详细说明,并仅提供一张由某酒店开具的金额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发票所载消费时间为2020年5月10日,早于陆某实际取款日2020年6月8日,不能达到其证明钱款已经全部用于日常生活支出的目的。结合陆某取款至今的时间跨度以及其照顾孩子时间稍多于周某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中的1万元为其日常照顾孩子的消费支出,剩余11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陆伟故意隐瞒周某,将银行中尚未到期的夫妻共同存款提前支取,且在庭审中不如实陈述钱款去向,有故意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嫌疑,应当予以少分,法院酌情认定陆某得4万元,周某得7万元。
典型意义
夫妻共同财产是家庭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双方离婚时应本着诚信的原则处理。即使双方之间情感发生变化,也不应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置从而侵犯对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陆某故意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被法院判决少分,有助于遏制离婚诉讼中一方不守法、不诚信的侥幸心理,切实维护了妇女的合法权益。
报送人:海门区人民法院杨俊华
审判员:杨俊华(法官助理殷晓燕)
案例2
夫妻之间就扶养义务内容作出约定的 应当积极遵守
——老陈与老李扶养纠纷案
基本案情
老陈(女)与老李(男)均系再婚,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2022年,双方协议约定分开生活,各自生活起居及赡养均由各自的子女负责,老李无论退休工资高低,均每月贴补老陈1500元。后因双方子女产生矛盾,老李未再支付补贴,老陈起诉要求老李给付扶养费。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经充分协商,并考虑各自年龄、身体状况、就医及护理等实际因素达成协议,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关于贴补款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夫妻之间相互扶养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老陈应按约履行。
典型意义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相互的、对等的,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特别是在一方年老、多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一方更应主动承担扶养义务。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的,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其给付扶养费。人民法院将根据被扶养人的实际需要、扶养义务人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扶养费的给付标准。本案是一则支持给付扶养费的典型案例,对于引导夫妻积极履行扶养义务,和谐相伴到老,具有重要的教育意义。
报送人:如皋市人民法院王卫华、刘沁
审判员:王卫华(法官助理孙陈鹏)
案例3
丈夫婚内出轨 妻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获支持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1992年,张某(女)与李某(男)登记结婚。婚后,张某发现李某存在婚内与他人同居的现象,对李某多加劝阻。李某不满规劝,数次对张某实施家暴。故张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与李某离婚,并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互相忠实,不仅是传统美德,还是法定义务。对婚姻不忠实,不仅破坏夫妻关系,拆散家庭,也伤及无辜的子女,败坏了社会风气,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此外,家暴也是破坏家庭和谐、影响社会稳定的危险因素。张某要求要求李某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判决李某赔偿张某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是维护婚姻中女方作为无过错方一方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本案中,男方不仅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伤害了与女方的夫妻情分,还存在对女方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女方的合法权益。本案判决支持女方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请,一方面能够有效弥补女方的损害,另一方面对社会公众也有警示意义,有利于维护家庭社会和谐稳定。
报送人:海门区人民法院魏鹏
审判员:施俊峰
案例4
女方离婚后需要抚养子女的
可在补偿男方后获得房屋所有权
——施某与叶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施某(男)与叶某(女)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但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施某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并请求分割房屋等财产。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某在离婚后将要承担抚养幼女的义务,考虑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利、保护弱势群体等因素,案涉夫妻共同房产应归叶某所有和使用为宜。经鉴定,案涉房屋市场总价为173.33万元,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婚姻过错、经济实力等因素,酌定叶某一次性支付施某30万元。
典型意义
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多次就是否离婚、离婚后财产分割进行调解,最终施某回想起了叶某多年来对家庭的付出,意识到自己的过错,同意在房屋分割上作出让步。本案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综合考虑双方经济来源、抚养子女、身体状况等因素,依法保障了女方的合法权益。
报送人:启东市人民法院常盼盼
合议庭成员:王辉、王伟、朱锐斐(法官助理丁晨雨)
文章来源: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条链接:《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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