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授权,利用互联网等渠道售卖医疗设备软件、文件,1月31日,被告人刘某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该案系《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避开、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作品著作权采取的技术措施”行为单独纳入侵犯著作权罪规制范畴以来,上海市首例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类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
2022年2月,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有人在某二手交易平台上销售破解版医疗设备密钥,涉嫌侵犯知识产权,公安机关立即开展调查工作,于2022年7月28日将犯罪嫌疑人刘某抓获归案。
同年10月8日,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普陀区检察院”),该院立即启动疑难复杂案件分配机制,选派精干力量办理此案,依法引导公安机关调查取证,补充调取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明细、上下游交易对手的证言、书证等证据,完善证据链。
经查,刘某是一名科技公司的医疗设备维修人员,其销售的破解版密钥是一种可以通过CT、血管机、超声等医疗设备身份认证系统核验的数字证书,俗称加密狗。
刘某
这些加密狗主要是辅助维修使用的,近几年医疗设备升级保护措施,进入医疗系统的维修界面需要授权,加密狗主要起到了破解作用。
2020年9月,刘某在一“医疗设备维修”QQ群中以8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50套盗版加密狗。每套均由一个读卡器和一张芯片组成,使用时只需将USB接入医疗设备主机,在自动弹出的对话框中统一输入预设密码,即可自动完成身份认证。
刘某
“这些加密狗插在普通电脑上是没有反应的,也看不出里面是什么东西,只有插在既定医疗设备主机上,才能够被识别。
刘某称自己并不清楚盗版加密狗的制作流程,只知道它对维修医疗设备必不可少。“维修设备需要检测、查看运行日志,确定故障来源,有时还需要重装系统、更换电子模块,都必须通过安全系统验证。”他将这些加密狗以每个数千元的价格在网上加价出售,一名下游买家表示,其曾用加密狗为客户重装系统20余次,共收费5万余元。
据医疗设备生产企业反映,为了确保设备安全和维修人员素质,正版加密狗只向经审批的内部授权人员,或者是签订协议的客户维修人员发放,从未对外销售。
除了销售加密狗,刘某还在网上获取并销售医疗设备的算码器软件(维修时所用密码生成软件)和载明了版权声明、标识了著作权属的维修专用说明手册,均被他整理后放在百度网盘里,通过分享网盘链接进行交易。
办理全市首例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类
侵犯著作权刑事案
案件事实虽然清楚了
但是刘某的行为
是否构罪?
构成何罪?
如何量刑?
需要认真研商
为此普陀区检察院多次召开
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研讨
“‘技术保护措施’是权利人用于保护和管理作品著作权的技术手段,可分为接触控制措施与版权保护措施。其中,接触控制措施一般表现为身份认证软件、口令验证程序等形式,其作用主要是防止他人未经许可“接触”作品,就好比是权利人为作品安装的‘一把锁’。公众只有向权利人申请获得了钥匙(密钥工具、用户名、密码等验证机制),才能浏览使用作品内容。”
“本案中涉案企业为保护自身维修软件、文字作品的著作权及系统安全,专门开发了安全防护系统软件,并部署于医疗设备终端;使用人必须首先登录安全防护系统,并使用涉案企业授权发放的加密狗工具通过系统的身份认证,才能解锁使用被隐藏限制的软件功能及加密文件。因此,涉案密码狗的性质就是企业为保护其著作权而采取的‘接触控制措施’。”
“刘某通过网络等渠道,向他人销售、提供破解版加密狗是间接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行为。直接‘动手破解’技术措施的,属于直接规避行为;‘隐藏于幕后’,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用于规避技术措施的装置、部件或者技术服务的,属于间接规避行为。相比于直接规避只有一个侵权人,间接规避可能引发下游人群‘连锁’侵权,对著作权人权利侵害更重,对知识产权保护秩序损害更甚。”
“针对刘某销售密码狗的行为,我们也排除了认定它为‘销售侵权复制品’。”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条款主要规制的是小摊贩销售盗版图书、光盘等行为,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但是刘某的行为导致医疗设备上的维修软件处于‘大门敞开’的状态,他人得以自由地接触使用加密文件,下游买家基本是医疗设备专业维修人员而非普通民众,‘销售侵权复制品’无法充分准确地评价上述行为。相关司法解释也明确指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定罪处罚。”
综合上述情况,检察机关最终认定刘某于“2020年3月至2022年7月期间,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从网上购买破解版密码狗、获取算码器软件、维修手册等作品,并利用互联网等渠道,故意向他人发行提供用于避开技术措施的破解版加密狗,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医疗设备生产企业享有著作权的算码器软件、维修手册等作品,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5余万元”的行为触犯刑法,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近日,刘某因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被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检察履职深化知识产权综合司法保护
近年来,知识经济、新技术的发展也带来了更加复杂多样的知识产权侵权情形,形成了更加强烈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需求。
2020年12月,《刑法修正案(十一)》系统修正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条款,扩大了保护范围、明确了行为模式、修改了认定标准、强化了惩罚力度。在行为模式方面,明确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的技术保护措施、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著作权人作品等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数字化时代著作权保护面临的保护对象多样化、如何规制提供非法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行为等棘手问题。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在立法日益完善的背景下,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深入研判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样态、新需求,用好法律新规定,全链条依法打击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深化涉知识产权案件的“一案四查”机制,加强专业化办案团队建设,三年来针对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起公诉79件162人,全力保护权利人合法利益,维护公共利益。同时积极融入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大格局,围绕普陀区“中华武数”科创平台建设完善服务保障措施,着力营造有利于创新创造的法治环境,更好服务保障、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服务创新发展是我们的责任所在,通过司法办案形成正确的社会引导,强化公众法律意识,才能凝聚起保护知识产权的强大合力,相信知识产权的法治明天会更加美好。
文章来源:上海普陀检察
法条链接:《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侵犯著作权罪】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律所提示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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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次 (优于85.31%的律师)
20829分 (优于97.72%的律师)
半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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