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触犯诚信考试“生命线”,12名被告人被判刑!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3年03月09日分类:转载浏览:974次举报

“11月28日周六,早上八点到下午五点半,在上海市XX酒店四层会议中心XX厅,考场打字,一天350元的报酬。”微信兼职群里的一则看似简单、报酬尚可的兼职广告,背后却是一场组织考试作弊案。

 

考试,尤其是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是一种选拔人才、检验水平的社会活动,其核心必须是公平公正。对违反此公平公正的行为,依法应予以严厉打击。近期,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法院)一起组织考试作弊案件审结生效,12名被告人因犯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判处刑罚,并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对其中7名被告人宣告从业禁止。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28日,被告人古某等12人经预谋在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机考)中组织考生作弊,并从中牟利。

 

考试前,被告人包某鑫等人负责招收有作弊需求的“VIP”考生收取“包过费”并安装、测试作弊软件、招募代考人员、租赁作弊使用的电脑等。

 

考试当日,依靠招募的代考人员,被告人通过电脑软件以远程操控电脑的方式,为当日参加基金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考生答题。期间被告人包某鑫等人负责管理代考人员进行远程答题,被告人史某舫帮助作弊,被告人龚某统计作弊考生人数,被告人包某梁等人通过查看监控或在考点现场进行望风,被告人邹某负责提供试题给被告人陈某鸣,被告人陈某鸣通过“钉钉”群向代考人员发送考试答案。

 

考试结束后,各被告人根据分工删除作弊软件、按比例分配“保护费”、利润等。经查,考试当日作弊考生至少166人。

 

庭审中,12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对犯罪事实及量刑等发表辩论意见。

 

宝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古某等12人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考生作弊,已经形成了一条基金从业资格考试作弊利益链,情节严重,均已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严重破坏了考试的秩序,也严重侵犯了公民公平参与考试的权利。

 

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宝山法院依法判决12名被告人均犯组织考试作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至拘役四个月不等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三千元不等,没收、追缴在案违法所得。被告人古某等7名被告人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禁止从事教育考试培训相关职业。

 

一审宣判后,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什么是组织考试作弊罪?


组织考试作弊罪是《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内容,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指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以及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行为。可见,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关键行为在于“组织”和“作弊”。

 

1、何为“组织”?

 

组织考试作弊的组织性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发起、组建、指挥、策划等进行考试作弊的行为,即通过组织行为把作弊的上、下家捆绑在一起,并从中给予“牵线搭桥”。组织者既可以是针对某一类考试作弊的犯罪集团,也可以是针对某一场考试临时组合的单人或多人。

 

2、“作弊”有哪些行为?

 

根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六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有哪些?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外,其他组织考试作弊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的规定,组织考试作弊罪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对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实施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依然会根据组织考试作弊的具体情况,以相应的罪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比如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的,则可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设立组织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发布实施考试作弊违法信息的,可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等。

 

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代考是否构成犯罪?


“代考”行为,主要是指代替他人考试或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考试行为,“代考”多为个人行为,故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但依然会构成代替考试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除非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以犯罪论处。

 

考生参加考试作弊的后果有哪些?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考生有考试作弊行为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如若考生以作弊行为通过考试并由此获取相应的学历、学位或资格证书等,证书颁发机关会宣布证书无效并予以收回或没收证书;如若考生通过作弊行为已经被录取或入学,录取学校则会取消录取资格或学籍。

 

《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第九条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一条 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国家考试中实施作弊行为的处罚规定


 [组织考试作弊罪]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考试罪]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文章来源:上海宝山法院      作者丨刑事审判庭 牛玲玲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组织考试作弊罪】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代替考试罪】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律师提示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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