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国家持续加大对证券违法违规行为的惩治打击力度,对证券犯罪释放“零容忍”信号,但仍有一些怀有侥幸心理的投资者,经受不住巨大的利益诱惑,非法获取内幕信息,抢占股市先机,并且妄图以拒不供认逃避法律的惩罚。
内幕交易行为破坏公平的市场环境,阻碍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内幕交易行为人终将飞蛾扑火,难逃法网。
案情简介
日前,北京三中院审理了一起内幕交易案件。某上市公司自2013年底开始,筹划对某有限公司并购重组事项。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上述资产收购信息在公开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9月15日,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该上市公司董事长沈某、董秘牛某等人。
该案被告人马某时任该公司外部董事,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马某参与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沈某、牛某等人亦参会。2014年7月17日、24日,马某与沈某有过多次通话、接触。2014年6月26日至8月5日,即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马某操控他人证券账户,筹集资金多次买入该公司股票,成交额共计2000余万元,后于2014年至2017年间陆续卖出,共获利490余万元。
三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作为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该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被告人马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三百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宣判后,被告人马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马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内幕交易是指行为人使用未公开的、具有重要性的信息在证券、期货交易中获利的行为,其实质是利用不公平的信息优势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内幕信息则是涉及公司经营、财务、分配、投融资、并购重组、重要人事变动等对证券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但尚未正式公开的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是指内幕信息自形成至公开的期间。
本案中,该上市公司的资产收购信息在公开前属于《证券法》规定的内幕信息,被告人马某操控他人证券账户于敏感期内大量买入该公司股票,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其敏感期内与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有过多次联络、接触,可以认定其非法获取了内幕信息,并利用该信息进行了证券交易,构成内幕交易罪。
内幕交易行为助长投机风气,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该案为妄图利用内幕信息抢占股市先机的投机者们敲响了警钟,法官提示相关上市公司:
一要增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和职业道德观念,特别要加强对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力度,使其从源头上认识到内幕交易行为的违法风险。
二要加强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管理,控制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对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进行登记报备,要求其签署责任书,做好保密义务提醒。
三要建立防范内幕交易的合规内控制度,规范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的运作程序,对重大决策事项及时、准确、完整、真实地进行披露,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法条链接: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律师提示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单位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单位,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三)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二年内三次以上实施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行为的;
(五)明示、暗示三人以上从事与内幕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内幕交易获利或者避免损失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证券交易成交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期货交易占用保证金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同时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证券法规定的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实施或者与他人共同实施内幕交易行为的;
(二)以出售或者变相出售内幕信息等方式,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相关的交易活动的;
(三)因证券、期货犯罪行为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二年内因证券、期货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文章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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