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偷走铁制品的蒙面贼找到了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3年01月31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48次举报
仓库内的多件铁制品不翼而飞

通过查看厂房门口的监控
前一天20时许
一辆货车满载货物驶离了厂区
并于22时空车驶回
……

“监控视频里的人不是我。”“我什么都不知道。”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矢口否认犯罪行为。办案检察官通过引导侦查,完善证据,以间接证据构建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最终促成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近日,经浙江省玉环市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甘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

熊先生是玉环市沙门镇一家机械厂的负责人。2022年8月25日早上,熊先生上班后发现,仓库内的多件铁制品不翼而飞。通过查看厂房门口的监控,他发现前一天20时许,一辆货车满载货物驶离了厂区,并于22时空车驶回。驾驶员下车离开厂区时,监控录像显示驾驶员戴着鸭舌帽和口罩,无法辨认容貌。熊先生当即报警。


据统计,失窃的铁制品为开槽螺母成品、衬套管半成品和接杆毛坯,总计超过6500公斤,价值十几万元。公安机关在现场勘查发现,熊先生的仓库是刚租赁的,仓库设在一楼,与过道未进行有效隔离,二楼其他企业的工作人员上班都要从一楼经过。

“厂区里有好几个加工厂,白天大门都是敞开的,人员、车辆进出也没人检查,晚上下班后门卫才会关闭大门。”案发现场复杂的状况让公安机关一时无法锁定犯罪嫌疑人。

通过追踪货车的轨迹,侦查人员查到,货车当晚在龙溪高速桥下卸了货,并很快在周边一家废品收购站查获了失窃的铁制品。通过询问废品收购站工作人员,警方了解到,案发次日早上,有人开了一辆白色轿车出现在卸货地点销赃。白色轿车的驾驶员未对脸部进行遮挡,但可以判断出其体形特征与前一晚厂房监控拍下的驾驶员基本吻合。据此,公安机关初步认定,白色轿车驾驶员甘某是实施盗窃的犯罪嫌疑人。

2022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将甘某涉嫌盗窃罪一案移送玉环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办案检察官审查后发现,在侦查阶段的多份笔录中,甘某均对盗窃行为矢口否认,也拒不承认有销赃行为。

尽管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时有意用帽子和口罩遮挡面部,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但检察官发现,2022年8月24日22时许,监控拍下驾驶空车驶回机械厂的犯罪嫌疑人身着黑色T恤,胸前有绿色图案。几分钟后,在机械厂附近的一个红绿灯路口,一名同样穿着的男子被一辆轿车接走。原来,甘某将货车开回厂里后,步行至红绿灯路口,让朋友开车来接他。次日早上7点,甘某向另一个朋友借白色轿车到卸货点销赃。对此,甘某朋友和白色轿车车主都提供了证言。

根据间接证据的印证,检察官排除了其他怀疑,并据此制定了有针对性的讯问提纲。在讯问过程中,检察官指出了甘某辩解中的诸多漏洞,又向其说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最终,甘某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

尽管已经认罪,但甘某对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数额提出异议。检察官发现,根据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的铁制品数量和单个重量推算出的铁制品总重量,要高于销赃时过磅单上所记录的重量,且二者相差较大。2022年10月14日,玉环市检察院向市公安局发函,要求对涉案的铁制品重新称重、估价。同时,检察官通过实地走访案发厂区,复核重要证据,查验铁制品实物。

通过补证,玉环市检察院最终认定该案的涉案金额为10万余元,低于起诉意见书认定的12万余元。甘某也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日前,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律师提示

【1】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2】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检察日报 法治新闻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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