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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抗诉!靠“假官司”骗到的295万元被执行回转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3年01月2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202次举报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资金链断裂后

伙同他人企图通过虚假诉讼

“合法”转移财产逃避法律责任

检察机关调查核实

突破关键证据

抗诉意见被法院采纳

靠打“假官司”骗得的胜诉判决

最终被撤销

伪造证据、恶意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企图通过司法程序“合法”转移财产,逃避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将面临的法律责任,结果机关算尽,精心设计的“假官司”终究难逃检察官的火眼金睛。


日前,在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两级检察院的依法监督下,青岛女子张丽伙同其丈夫及他人以虚假诉讼方式骗取的胜诉判决被法院撤销,案涉295万元资产被执行回转,张丽也被追究刑事责任。

迷雾重重

一桩诡异的借贷纠纷案


“有一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子,在查被告人张丽的财产状况时,发现她还牵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求张丽夫妇偿还295万元借款,庭审时被告基本没有抗辩,比较诡异。”2021年6月的一天,青岛市李沧区检察院第四检察部主任吴洋刚一上班,就接到了该院刑事检察部门同事打来的电话。

巨额借贷纠纷,诉讼过程却如此“友好”,的确不合常理。吴洋向院领导汇报后,该院迅速成立办案组,第一时间调阅法院的相关审判卷宗进行初查。

看起来,这是一起简单的借贷官司:王青峰、张丽夫妇因资金周转需要,多年来共向王青峰的哥哥王青山借款295万元,王青山多次向弟弟、弟媳讨要未果,遂将张丽夫妇诉至法院并获胜诉。

然而,办案组很快在庭审笔录里发现了疑点:此案的主要证据为一份总借条和收条,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对借款295万元的事实没有任何争议,也一致认可签了那份总借条和收条后,以前的借条、收条都已销毁的事实。被告张丽夫妇对原告王青山陈述的事实和诉求没有任何反驳,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现金给付也明确予以认可,这种情形在民事案件的庭审中很少见。

更蹊跷的是,2018年11月,以此案借款人张丽为法定代表人的青岛某借贷公司资金链断裂,停止返利。同一时间,张丽夫妇向王青山出具295万元的总借条和收条。2018年12月,王青山持总借条和收条到法院起诉张丽夫妇,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于诉前申请查封了张丽的两处房产。张丽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正在法院受审,无钱退赔被害人。

王青山是否向张丽夫妇出借过295万元?提起该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是否为了通过保护性查封来阻止用张丽名下的财产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被害人退赔?这些疑问像一层面纱遮挡着检察官的视线,一场深入的调查随即展开。

调查核实

揭开虚假诉讼面纱


办案检察官将调查的突破口锁定在借贷案件的关键证人王尚君身上。王尚君是王青山和王青峰的亲侄子。他在法庭作证时称,是王青山让他将86万余元借款转给张丽的。

借款发生时王尚君只有26岁,月收入4000余元,他哪来那么多钱可以出借?办案组找王尚君询问时,王尚君一口咬定出借款项的说法,但当检察官询问其借款的具体过程以及资金来源时,他的回答却漏洞百出。

为拨开迷雾,办案组赴多家银行调取王青山和王尚君名下账户的银行流水后发现,王尚君名下的一张银行卡与张丽的账户之间资金往来极其频繁,并非仅有在法院庭审时举证的几笔借款,这与王尚君作证时“和张丽没有其他经济往来”的陈述完全相悖。而且上述资金往来还呈现出一定的规律性:王尚君每向张丽转一笔钱之前,都会有一笔数额相同或相近的资金在同一天通过通联或者银联第三方支付的方式打进王尚君的账户。通过通联、银联支付的第三方到底是谁呢?这个可疑账户会不会是用来中转这些钱的账户?

接着,办案组又去青岛银联分公司查询,但该转账行为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1月,银联只能查询近5年的流水,调查一时陷入僵局。

“世上没有完美的犯罪,只有未被发现的线索。肯定有什么关键信息被我们忽略了。”吴洋和同事们回到办公室,重新翻开卷宗逐字逐句地仔细审查。当再次翻查银行流水时,他们终于有了新的发现: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间,王尚君向张丽转账的银行卡有多笔第三方账户向王尚君支付的流水,经对比查看,这个账户正是此前办案组所查询的第三方账户。

办案组迅速再次赶往银联分公司,银联分公司根据2017年的流水发现了该第三方账户系公司账户,其通过通联pos机向王尚君支付。随后,办案组根据银联分公司提供的商户代码,前往通联支付青岛分公司调取了商户信息,确定该商户为青岛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发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是借款人张丽,而这些款项正是由张丽实际控制的公司账户经王尚君的账户转入了张丽的账户。

至此,虚假诉讼的面纱被层层揭开。

突破关键证据

虚假走账浮出水面


2021年8月3日凌晨5点,整个城市还没有醒来,办案组成员就驱车赶往300公里外的山东省淄博市。他们此行是要去寻找一个名叫孙华的证人。

“我们通过当地警方找到了孙华的联系方式。没想到,拨通对方的电话时,孙华还以为我们是骗子,两次都挂断了电话……最后还是在警方的协助下,才完成了对孙华的取证。”办案检察官说。

不出办案组所料,孙华根本不认识王尚君,他只是用自己的银行卡帮别人走账。孙华的账户流水很奇特,比如,2016年1月4日,他向张丽的账户转账1元;1月7日,他的账户转入53万元;1月8日,他向王尚君转账53万元。

办案组马不停蹄地将下一个目标转向王尚君。检察官向王尚君出示了他与张丽之间频繁的银行流水记录,又进一步列证据、摆事实、讲法律。充分了解了进行民事虚假诉讼要承担的严重后果后,王尚君默默低下了头,说出了实情。

据王尚君交代,他从没向张丽出借过钱,用于向张丽转账的银行卡实际被张丽控制,而他在法院庭审时所提供的证词也是王青山教他说的。另外,针对银行流水里为何有多笔转账自孙华账户经王尚君账户转至张丽账户的询问,王尚君表示他不认识孙华,与孙华没有任何经济往来。

“真没想到突破王尚君这么顺利!”返程时,检察官助理兴奋地对吴洋说。实际上,在办案组通过银联查询掌握了关键证据后,吴洋的心里就已经有底了。

孙华的笔录与王尚君的陈述得以相互印证,证据确凿充分。至此,张丽等人精心设计的虚假走账完全曝光在办案组面前。

成功抗诉

虚假诉讼原判决被撤销


在一个多月的办案时间内,办案组夜以继日地奔波于多家银行,银联、通联公司,不动产交易中心之间,并前往多地调查核实,对所有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核实了借条中每一笔借款的来源、款项流动情况,扎牢了证据链条。

“本案发生的时间节点、双方当事人的亲密关系、法庭上的抗辩状态,处处透着不寻常、不合理。”办案检察官告诉记者,“从当事人的出借能力找到办案方向,从款项流动深挖细查,我们最终确认双方系恶意串通、捏造借款事实,并伪造虚假转账记录提起诉讼,已经构成虚假诉讼行为。”

办案检察官表示,这起虚假诉讼不仅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妨害了司法秩序、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以纠正。2021年7月,李沧区检察院就本案提请青岛市检察院向青岛市中级法院提出抗诉。2021年8月,张丽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并被法院责令就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给集资参与人所造成损失尚未被追缴退赔部分予以退赔,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

2021年10月,青岛市中级法院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指令原审法院对王青山诉张丽夫妇借贷纠纷一案再审。

2022年5月,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民事判决,驳回虚假诉讼原告王青山的起诉,295万元判决标的被执行回转。执行回转的钱款继而用于向刑事案件被害人进行退赔。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检察官说法


找准切入点,深入调查取证


这起案件是一起不依赖于刑事认定事实,民事检察部门独立运用调查核实权突破的虚假诉讼监督案件。检察机关抽丝剥茧,发现虚假走账的事实,并通过突破关键证据成功抗诉,使企图通过法律程序“合法”转移财产的虚假诉讼原判决最终被撤销,维护了司法权威,彰显了公平正义。


民间借贷纠纷是虚假诉讼的高发、易发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需要注意的一系列情形,包括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等等,以及应当严格审查的一系列事实,即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以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检察机关在办理民间借贷纠纷检察监督案件时,对上述规定中涉及的重要情形和重要事实,要保持高度敏感性,及时研判虚假诉讼监督线索,找准切入点,深入调查取证,以此来判断原审裁判结果是否适当以及原审诉讼的真伪。具体而言,对于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等进行综合研判;对于转账中存在的同一时间转入、转出等异常情况,可通过查询银行流水等方式予以调查核实,以还原案件事实。


法条链接: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虚假诉讼罪】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律师提示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来源:检察日报 民生周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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