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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湖北高院再审改判一起非法采矿案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3年01月15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73次举报

2023年1月10日上午,湖北高院公开开庭对申诉人汤某珍、王某强、卢某超犯非法采矿罪一案进行宣判。部分新闻媒体到庭旁听。

申诉人汤某珍、王某强、卢某超合伙经营蕲春县张榜镇大同司村采石场,进行建筑用角闪岩矿的开采、加工销售。2019年12月三位原审被告人被蕲春县人民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八个月和一年,并处罚金,同时将三原审被告人违法所得七百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汤某珍、王某强、卢某超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原审被告人仍不服,向法院提出申诉。湖北高院依法受理此案并公开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汤某珍、王某强、卢某超合伙经营蕲春县张榜镇大同司村采石场(非公司私营企业,以下简称采石场),该采石场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2017年2月28日,该采石场向蕲春县国土资源局矿办提交了采矿权延续申请。同年3月13日,蕲春县矿办向该采石场作出了《关于蕲春县张榜镇大同司村采石场停止生产的通知》(以下简称《停产通知》),要求待《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及相关部门证照手续批准后,方可组织生产。汤某珍收到该通知。2017年7月20日,蕲春县矿办向采石场作出了《关于蕲春县范家洼矿区建筑用角闪岩矿采矿权延续申请暂缓办理的通知》(以下简称《暂缓通知》),称采石场2017年2月28日提交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已收悉,并于3月2日组织了相关材料进行申报,但由于受全省石材行业综合整治及蕲春县矿产资源三轮规划等因素影响,现暂缓办理相关采矿权延期手续。但采石场并未按要求停产,自2017年4月至案发,该采石场开采、加工建筑用角闪岩矿销售价值700余万元。

另,采石场因不服蕲春县矿办的上述二个行政行为,于2019年3月12日向武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分别作出行政判决,分别撤销《停产通知》行政处罚行为和限被告蕲春县国土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对采石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宣判后,蕲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黄冈中院提出上诉,黄冈中院分别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行政判决。蕲春县矿办经武穴市人民法院执行,于2021年12月24日履行行政判决确定的义务,为采石场颁发延续后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自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8月24日。

湖北高院经审理认为,大同司采石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已向蕲春矿办提出了采矿权延续申请,蕲春矿办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后向大同司采石场作出《暂缓通知》,已经人民法院行政判决限期对大同司采石场提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大同司采石场的采矿权延续申请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实际处于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是否准予延续决定的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故汤某珍、王某强、卢某超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的开采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行为。原裁判认定汤某珍、王某强、卢某超在采矿许可证到期未获得行政机关批准延续的情况下开采矿产品属“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采矿”,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法判决三被告人无罪,并返还原审裁判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


此案改判,体现了湖北高院积极贯彻落实中央和最高法院关于切实重视涉产权保护案件的审判,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的刑事政策,充分发挥审判监督工作职能,严守法律底线,实事求是纠正冤错案件的决心和担当。承办此案的合议庭还在本案判决书后附上判后寄语,希望通过本案的再审改判,向社会传递法治意识和法治声音:“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要求应落脚于每一次的依法行政实践,将善意执法、依法保护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置于完善政府治理体系的优先考虑范畴。

近年来,湖北高院高度重视保护营商环境,把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作为审判工作的重点,积极推行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切实维护涉企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法条链接:

《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非法采矿罪】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破坏性采矿罪】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律师提示

[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本条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文章来源:湖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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