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粉、引流、打榜、做数据……这些词对于长期混迹在网络上的“饭圈女孩”来说都不陌生。然而,也许她们想不到的是,这些她们看起来习以为常的行为,却有可能成为犯罪的一环。
近日,萧山区检察院办理了一起非法利用信息网络案,在“兼职吸粉、引流,日入200元”的包装下,10几个女孩就这样上了当。
微信拉手?
检察官:有些“手”拉不得
还在上高中的小琪(化名)在讲起第一次兼职的经历时,还有些摸不清头脑。
2021年9月,放假在家的小琪在某社交平台上看到了兼职信息:“招话务员、工资日结、底薪加提成”,抱着试试看的心态,小琪添加了对方提供的联系方式,很快就通过了,对方称自己也是在校生,正在帮助上一级公司做吸粉、引流的工作,工作内容很简单,就是在手机上操作一下,很快就能上手,收入很高,一来二去,小琪就在对方的介绍下入了职。
“公司很小,里面有好几张小桌子拼成的一张大桌子,旁边围着10几个像我这样的话务员。我到了之后,他们就给了我两张纸,一张纸上是电话号码,一张纸上写的是‘话术’,旁边的人就教我用手机挨个打电话,然后照着纸上读就行。”小琪说,自己会介绍自己是某证券公司的客服,称该公司建了个股票交流群,群里面有老师做免费的指导,然后用自己的手机添加对方的微信,再将他拉入指定的微信群里,自己的工作就算完成了。“完成一个可以得到10元的提成,完成五个还可以额外多拿10元的提成。”小琪说,工作第七天,她就已经拿到了1000多元。
“你有没有确认过,所谓的‘群里有老师做免费指导’这种宣传是不是真实的?”
“没有,公司要求我们把客户拉进群之后,就将对方删除微信好友,我自己也会退出相应的微信群,我也不知道他们在群里是怎么交流的。”
“你有没有想过,为什么光光拉人进群,公司就能支付你们这么高的工资?公司靠什么盈利?”
“我以为就是帮公司炒炒热度、增加流量。”
小琪说,渐渐地她也发现有些不对,她和其他几个话务员的微信号因经常被人举报虚假宣传而被封号。而直至案发,小琪才知道,原来她所谓的证券公司是一个诈骗犯罪团伙,多名被害人正是在她们的“引流”行为下,被带入了诈骗团伙所设的“杀猪盘”中,其中一名被害人被骗达200余万元。
“像小琪这样的,我们一般称之为‘微信拉手’。”承办该案的萧山区检察院第二检察部检察官王婉露说,由于微信设置,一个账号申请建群的数量和添加好友的数量都有上限,而微信群也不能通过搜索进入,只能依靠好友“拉入”,这便催生了“微信拉手”这个群体。
吸粉、引流
流量是“王”还是“网”?
“微信拉手”是怎样运作的?“从我们目前办理的类似案件来看,他们已经形成了很完整的产业链。”王检察官介绍,主要分为个人信息购买、商家发布任务、吸引微信拉手等环节。
首先,商家或平台会通过各种渠道非法购买个人信息,筛查出需求匹配的手机号,然后商家会在某些社交平台上发布任务,以高回报为诱饵,吸引“微信拉手”上钩,招揽到“微信拉手”后,只要按照商家筛查的手机号,对相应的微信号进行逐个添加,将目标客户拉入商家发布的精准微信群、社交群当中,“微信拉手”即可获取佣金。有的“微信拉手”甚至会成为二级中介,再在平台上发布任务,吸引下一层级的“微信拉手”,赚取差价获利。而商家可以依靠这样的手段突破微信的规则设置,也可以隐藏在“微信拉手”背后,隔绝了客户与自己的直接联系,以此躲避侦查。
“目前来看,该行为一定程度上已成为犯罪分子的得力助手。”王检察官说,这类所谓的“微信拉手”兼职常常和灰黑产业挂钩,拉进群后多为虚假推荐股票、杀猪盘、赌博这类的违法违规信息,“今年以来,我院已经办理了类似的案件五起,涉及的‘微信拉手’多达30余人,且多为在校学生。”
2022年9月,萧山区检察院对雇佣小琪等10余名人员实施犯罪行为的杨某等人,依法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提起公诉,萧山区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其他人员正在进一步办理中。
“大家遇到类似兼职信息时一定要提高警惕,特别是在校学生,要看清所谓的‘吸粉’‘引流’背后,是否涉及违法犯罪活动。不要为了蝇头小利,表面做‘微信拉手’,实则做了犯罪分子的帮手。所谓的“流量为王”背后,一定是更为严密的法网。”王检察官这样提醒。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律师提示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假冒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名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的;
(二)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数量达到三个以上或者注册账号数累计达到二千以上的;
(三)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数量达到五个以上或者群组成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一千以上的;
(四)发布有关违法犯罪的信息或者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在网站上发布有关信息一百条以上的;
2.向二千个以上用户账号发送有关信息的;
3.向群组成员数累计达到三千以上的通讯群组发送有关信息的;
4.利用关注人员账号数累计达到三万以上的社交网络传播有关信息的;
(五)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六)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文章来源:萧山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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