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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圈里的代办失业保险金广告,有多坑?

作者:钟兴刚律师团队时间:2022年11月2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186次举报
        今年40岁的胡某是山东莱西人。2020年4月,从莱西某公司辞职后,胡某在网上找人帮他套现失业保险金。  

        胡某发现,虽然自己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但经过他人操作,却领到了1万多元失业保险金,中间人也从他这里拿到了800元左右的好处费。这让胡某觉得,这是一条发财的路子。  
        2020年6月,胡某成立了一家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但因没有劳务派遣资质,公司没法提供劳动用工关系,因此无法办理套现失业保险金手续。但这难不倒胡某,通过网上搜索,他与青岛市城阳区某人力资源公司的张某取得了联系。双方商定,由张某根据胡某提供的人员名单,帮助名单上的人办理入职手续后再办离职手续。经一番讨价还价,胡某答应每单付给张某300元的费用。
        双方达成合作意向后,胡某便在微信群、朋友圈里发布代人办理失业保险金手续的广告:只要提供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医保卡号、手机号等信息,缴纳佣金及一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就可以拿到失业保险金。
        很快,就有人来找胡某办业务了。拿到相关材料后,胡某指使公司员工仇某(另案处理)帮他查询该客户是否办过劳动保险、是否在职等相关信息,随后,将人员信息发给张某。张某则把人员信息挂靠到自己的公司,办理好虚假劳动用工、保险参保和解除合同等手续。
        完成这一步后,胡某在网上提交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申请通过后,失业保险金便会打到客户的卡里。

  

越来越多的人来“寻求合作”


经查,胡某先后为14人办理了非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涉嫌骗取失业保险金36万余元。
        随着生意越发红火,胡某又开了一家人力资源公司。而张某则根据胡某的要求,在城阳区先后虚构了健康信息咨询服务部、办公用品商行等多家公司,方便为胡某提供的人员出具虚假劳动用工关系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
        业务日益扩大,越来越多的人找到胡某寻求合作。徐某就是其中之一。徐某负责拉人,胡某负责走单,徐某将相关人员信息交由胡某,胡某每单收取700元钱的提成。 
经查,徐某本人或通过他人共帮助23名客户从胡某处走单,涉案金额60余万元。徐某还发展了多名下线,其中,姜某提供5人信息,涉嫌诈骗失业保险金近10万元。
        此外,还有两名客户非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后,又主动要求成为徐某的下线。其中,昌某经徐某、胡某之手套取2.4万余元失业保险金后,又帮助3人通过徐某、胡某操作诈骗保险金8万余元。 
        然而,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经当地审计部门审计,胡某、张某虚构劳动用工关系为多人骗取失业保险金的犯罪事实浮出水面。今年2月,该线索被行政机关移送公安机关。
  

检察建议

补上失业保险金监管漏洞


        侦查过程中,因该案涉案人数众多、证据体系繁杂,罪与非罪的把握和法定数额的确定都存在困难,为准确办案,莱西市检察院指派业务骨干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  
        该院发现,在办案过程中,仍有部分失业保险金处于持续发放状态,为及时挽回国家损失,公益诉讼检察办案团队同步介入案件,经调查核实后向有关部门发出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及时履行责令退回、即时停发等职责。与此同时,该院加强与公安机关协作配合,确保“应停尽停”和“应退尽退”。截至目前,被冒领的失业保险金已基本追回。  
        经查,自2020年6月起至案发,31名犯罪嫌疑人骗取失业保险金共计100余万元。检察机关认为,胡某、张某等9人明知他人不符合失业保险政策申报条件,主导实施虚构合同、隐瞒真相,协助办理相关申报手续的犯罪行为,抽取佣金牟利,通过中介、微信等手段开展业务推广,社会影响恶劣,且涉案金额均达到追诉标准,依法对胡某等9人提起公诉。另外22名犯罪嫌疑人因参与诈骗失业保险金数额较少,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该院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并集中向他们送达了不起诉决定书,同时对被不起诉人进行了法治教育。 
        针对办案中发现的失业保险金存在监管漏洞问题,莱西市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办案团队深入相关部门走访调研,查找产生问题的原因、探讨防范对策,并有针对性地制发检察建议,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建立健全监管机制,防止该类问题再次发生。

法条链接: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律师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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