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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助引诱、容留卖淫罪——争取到缓刑2年

发布者:任程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5日 3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张X,男。因涉嫌犯XXXX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淮北市XX局相山分局抓获,同年11月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17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1年8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XX局相山分局西区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X,安徽XX律师。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一部刑诉(2021)Z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张X、梁X、刘X犯XXXX罪、被告人梁X犯XXXX罪、被告人张X、谭X、朱XX、荣X、任XX、刘XX、张X、李X犯协助XXXX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荣X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本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皖0603刑初403号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人荣X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本院于2021年9月8日、2022年1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检察官助理张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周X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盛X、被告人梁X及其辩护人张XX、被告人刘X及其辩护人徐X、被告人梁X及其辩护人代X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董X、被告人谭X及其辩护人侯X、被告人朱XX及其辩护人丁X、被告人任XX及其辩护人杨X、被告人荣X及其辩护人徐旭、彭X、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蔡X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李X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徐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X先后招募、纠集失足妇女十余名,伙同被告人张X、梁X、刘X、梁X、张X、谭X、朱XX、荣X、刘XX、任XX、张X、李X、关XX(另案处理)等人,在被告人张X、梁X、刘X经营的洗浴中心、养生会所等店内,组织实施“口交”、“打飞机”等卖淫活动。该犯罪集团具有明确的分工,约定了明确的卖淫项目、收费标准及嫖资的分成比例。其中,由被告人王X通过发布广告或失足妇女相互介绍等方式招募失足妇女,并要求失足妇女签订承诺书、规定失足妇女卖淫项目、卖淫步骤,对失足妇女进行培训、管理、调配,并雇佣、安排被告人张X、谭X、朱XX、荣X、刘XX等人到洗浴中心、养生会所内,从事嫖客预约、接待、安排失足妇女“上钟”、“计钟”及“报钟”等工作,上述人员每月领取固定工资、按照预约客户每单3元或5元不等的标准领取提成;由被告人张X、梁X、刘X提供卖淫场所,先行收取嫖资后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成,并雇佣、安排被告人任XX、张X、李X、关XX等人负责其店内日常事务、收取嫖资、在检查时触发报警装置等工作,上述人员每月领取固定工资。期间,由被告人梁X负责为该集团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按照每单40元的标准收取介绍费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X与张X进行合作,由王X组织林XX、张XX、余XX、黄XX等失足妇女在张X经营的淮北市相山区爱琴海沐浴中心(以下简称“XXX”)地下一层包间提供口交、打飞机等卖淫服务,根据不同时段、是否预约等每次收取398元、399元、466元等不等嫖资,并约定由店内先行收嫖资后每单分给王X250元,余款归XXX所有,王X收到嫖资后又分给失足妇女200元。被告人刘XX于2020年9月至10月受王X雇佣、安排在店内从事嫖客预约、接待、安排失足妇女“上钟”、“计钟”及“报钟”等工作,每月领取4000元左右固定工资及提成;被告人任XX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在张X安排下负责XXX内日常事务、引导嫖客、收取嫖资等工作,每月领取3000元至4500元固定工资。期间,被告人任XX又受王X安排与刘XX共同从事嫖客预约、接待、安排失足妇女“上钟”、“计钟”及“报钟”等工作,并从王X处领取提成。XXX先后提供口交卖淫服务1934次,收取嫖资827168元,该店分得343668元。

2.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X与张X进行合作,由王X组织赵XX、刘XX、周XX、周XX、赵XX、刘XX、张XX等失足妇女在张X经营的淮北市XX(以下简称“XXX”)四楼包间提供口交、打飞机等卖淫服务,根据不同时段、是否预约等每次收取399元、428元、488元等不等嫖资,并约定由店内先行收取嫖资后每单分给王X290元,余款归XXX所有,王X收到嫖资后又分给失足妇女200元、分给被告人梁X40元。被告人张X于2020年8月至10月受王X雇佣、安排在XXX从事嫖客预约、接待、安排失足妇女“上钟”、“计钟”及“报钟”等工作,每月领取4000元至5000元固定工资及提成。被告人张X于2020年6月至10月在张X的雇佣、安排下负责XXX内的日常事务、引导嫖客、收取嫖资等工作,每月领取3500元至4500元固定工资。被告人任XX在张X安排下担任XXX法定代表人并于2020年5、6月份负责店内的日常事务。XXX先后提供口交卖淫服务2237次,收取嫖资914780元,其中该店分得266050元。

3.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X与梁X进行合作,由王X组织赵XX、周XX、余XX、周XX等失足妇女在梁X经营的淮北市XX(以下简称“XX店”,现变更为淮北市XX)三楼包间提供口交、打飞机等卖淫服务,根据不同时段、是否预约等每次收取400元、428元、458元等不等嫖资,并约定由店内先行收取嫖资后每单分给王X270元或290元,余款归XX店内所有,王X收到嫖资后又分给失足妇女200元、分给被告人梁X30元或40元。期间,被告人张X、谭X分别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受王X雇佣、安排在XX店内从事嫖客预约、接待、安排失足妇女“上钟”、“计钟”及“报钟”等工作,每月领取4000元至5000元固定工资及提成。关XX在梁X安排下担任XX店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店内的日常事务、引导嫖客、收取嫖资等工作,每月领取4000元固定工资。XX店先后提供口交卖淫服务1500次,收取嫖资626896元,该店分得191896元。

4.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X与梁X进行合作,由王X组织陈XX、朱某某、胡XX、周XX等失足妇女在梁X经营的淮北市XX(以下简称XXX”)二楼包间提供口交等卖淫服务,根据不同时段、是否预约等每次收取400元、428元、458元等不等嫖资,并约定由店内先行收取嫖资后每单分给王X270元或290元,余款归XXX所有,王X收到嫖资后又分给失足妇女200元、分给被告人梁X30元或40元。期间,被告人张X、谭X、荣X分别于2020年6月至7月、2020年6月至10月受王X雇佣、安排在XXX内从事嫖客预约、接待、安排失足妇女“上钟”、“计钟”及“报钟”等工作,张X、谭X每月领取4000元至5000元固定工资及提成,荣X每月领取3000元固定工资及提成。2020年10月XXX停业后,为防止嫖客流失,王X又安排荣X在该店留守引导嫖客前往其他店。XXX先后提供口交卖淫服务977次,收取嫖资404722元,该店分得121392元。

5.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X与刘X进行合作,由王X组织陈某乙、卢XX、周XX、黄XX、赵XX、胡XX等失足妇女在刘X经营的淮北市XX(以下简称“XXX”)二楼包间提供口交等卖淫服务,根据不同时段、是否预约等每次收取399元、400元、428元、458元等不等嫖资,并约定由店内先行收取嫖资后每单分给王X290元,余款归XXX所有,王X收到嫖资后又分给失足妇女200元、分给被告人梁X40元。期间,被告人朱XX、谭X分别于2020年7月至10月、2020年10月中下旬受王X雇佣、安排在XXX内从事嫖客预约、接待、安排失足妇女“上钟”、“计钟”及“报钟”等工作,朱XX每月领取3000元至4000元固定工资及提成,谭X每月领取4000元至5000元固定工资及提成。被告人李X在刘X安排下担任XXX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店内的日常事务、引导嫖客、在检查时触发报警装置等工作,每月领取3000元至5000元固定工资。XXX先后提供口交卖淫服务2430次,收取嫖资969570元,该店分得264870元。

2020年10月30日,淮北市XX局相山分局民警在XXX、XXX、XX店、XXX、XXX抓获被告人刘X、张X、谭X、朱XX、荣X、刘XX、任XX、张X及多名卖淫嫖娼人员,现场扣押手机、银联刷卡机、对讲机、微信收款二维码等作案工具,并于当晚将被告人王X、梁X、张X、梁X抓获。被告人李X于2021年2月9日经XX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

被告人王X伙同张X、梁X、刘X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梁X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X、谭X、朱XX、荣X、刘XX、任XX、张X、李X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XXXX罪追究被告人王X、张X、梁X、刘X的刑事责任;以XXXX罪追究被告人梁X的刑事责任;以协助XXXX罪追究被告人张X、谭X、朱XX、荣X、刘XX、任XX、张X、李X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张X、梁X、刘X、张X、谭X、朱XX、荣X、刘XX、任XX、张X、李X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X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梁X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X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X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谭X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朱XX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荣X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XX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任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X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李X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如符合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与失足妇女签订不做大活和性交的承诺书;卖淫的项目只有打飞机和口爆两种,其不知道口爆是刑事犯罪;其没有发布过广告,有相互介绍,其也没有指派过梁X发布招聘招嫖信息;其没有对失足妇女进行过培训。

被告人梁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辩称发布招嫖信息不止其一人;其和王X约定每单分给其40元,实际王X并未支付其40元;其实际获利3万元。

被告人张X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2月份期间,其在水XX养生会所从事嫖客预约等工作,2020年2月至6月份及疫情期间其未分到钱。

被告人张X、梁X、刘X、谭X、朱XX、荣X、刘XX、任XX、张X、李X、荣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建议从轻处罚。张X在经营浴池期间正常的经营所得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人张X辩护人任X律师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X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犯罪的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X先后招募、纠集失足妇女十余名,伙同被告人张X、梁X、刘X、梁X、张X、谭X、朱XX、荣X、刘XX、任XX、张X、李X、关XX(已判决)等人,在被告人张X、梁X、刘X经营的洗浴中心、养生会所等店内,组织实施“口交”等卖淫活动。该犯罪集团分工明确,约定明确的卖淫项目、收费标准及嫖资的分成比例。其中,由被告人王X通过发布广告或失足妇女相互介绍等方式招募失足妇女,并要求失足妇女签订承诺书、规定失足妇女卖淫项目及卖淫步骤,对失足妇女进行培训、管理、调配,并雇佣、安排被告人张X、谭X、朱XX、荣X、刘XX等人到洗浴中心、养生会所内,从事嫖客预约、接待、安排失足妇女“上钟”“计钟”及“报钟”等工作,被告人张X等人每月领取固定工资并按照预约客户每单3元或5元不等的标准领取提成。被告人张X、梁X、刘X利用经营足浴店会所作为卖淫场所,待卖淫活动结束后,先行收取嫖资后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成,分别雇佣、安排被告人任XX、张X、李X、关XX等人负责其店内日常事务、收取嫖资、在检查时触发报警装置等工作,被告人任XX等人每月领取固定工资。期间,被告人梁X负责为该集团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并按照每单30元或40元的标准收取介绍费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9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X与张X合作,由王X组织林XX、张XX、余X、黄XX等失足妇女在张X经营的淮北市相山区爱琴海沐浴中心(以下简称“XXX”)地下一层包间提供口交等卖淫服务,根据不同时段、预约与否等每次收取398元、399元、466元等不等嫖资,并约定由店内先行收取嫖资后每单分给王X250元,余款归XXX所有;王X收到分成后每单分给失足妇女200元。被告人刘XX有2020年9月至10月受王X雇佣、安排在店内从事嫖客预约、接待、安排失足妇女“上钟”“计钟”及“报钟”等工作,每月领取4000元固定工资及提成;被告人任XX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在张X安排下负责XXX内日常事务、引导嫖客、收取嫖资等工作,每月领取3000元至4500元固定工资。期间,被告人任XX又受王X安排与刘XX共同从事嫖客预约、接待、安排失足妇女“上钟”“计钟”及“报钟”等工作,并从王X处领取提成。XXX先后提供口交卖淫服务1934次,收取嫖资82万余元,该店分得34万余元。

(二)2020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X与张X合作,由王X组织赵XX、刘X、周XX、周XX、赵X、刘X某、张XX等失足妇女在张X经营的淮北市XX(以下简称“XXX”)四楼包间提供口交等服务,根据不同时段、预约与否等每次收取399元、428元、488元等不等嫖资,并约定由店内先行收取后每单分给王X290元,余款归XXX所有,王X收到分成后每单分给失足妇女200元、分给被告人梁X40元。被告人张X自2020年8月至10月受王X雇佣、安排在XXX从事嫖客预约、接待、安排失足妇女“上钟”“计钟”及“报钟”等工作,每月领取4000元至5000元固定工资及提成。被告人张X于2020年6月至10月在张X的雇佣、安排下负责XXX内的日常事务、引导嫖客、收取嫖资等工作,每月领取3500元至4500元固定工资。被告人任XX在张X安排下担任XXX法定代表人并于2020年五六月份负责店内的日常事务。XXX先后提供口交卖淫服务2237次,收取嫖资91万余元,其中XXX分得26万余元。

(三)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人王X与梁X合作,由王X组织赵XX、周XX、周XX、余X等失足妇女在梁X经营的淮北市XX(以下简称“XX店”,现变更为淮北市XX)三楼包间提供口交等服务,根据不同时段、预约与否等每次收取400元、428元、458元等不等嫖资,并约定由店内先行收取后每单分给王X270元或290元,余款归XX店内所有,王X收到分成后每单分给失足妇女200元、分给被告人梁X30元或40元。期间,被告人张X、谭X分别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受王X雇佣、安排在XX店内从事嫖客预约、接待、安排失足妇女“上钟”、“计钟”及“报钟”等工作,每月领取4000元至5000元固定工资及提成。关XX在梁X安排下担任XX店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店内的日常事务、引导嫖客、收取嫖资等工作,每月领取4000元固定工资。XX店先后提供口交卖淫服务1500次,收取嫖资62万余元,XX店分得19万余元。

(四)2020年6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X与梁X合作,由王X组织陈某、朱某某、胡XX、周XX等失足妇女在梁X经营的淮北市XX(以下简称XXX”)二楼包间提供口交等卖淫服务,根据不同时段、预约与否等每次收取400元、428元、458元等不等嫖资,并约定由店内先行收取后每单分给王X270元或290元,余款归XXX所有,王X收到分成后每单分给失足妇女200元、分给被告人梁X30元或40元。期间,被告人张X、谭X于2020年6月至7月、被告人荣X于2020年6月至10月分别受王X雇佣、安排在XXX内从事嫖客预约、接待、安排失足妇女“上钟”“计钟”及“报钟”等工作,张X、谭X每月领取4000元至5000元固定工资及提成,荣X每月领取3000元固定工资及提成。2020年10月XXX停业后,为防止嫖客流失,王X又安排荣X在该店留守引导嫖客前往其他店。XXX先后提供口交卖淫服务977次,收取嫖资40万余元,XXX分得12万余元。

(五)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X与刘X合作,由王X组织陈某某、卢XX、周XX、黄XX、赵X、胡XX等失足妇女在刘X经营的淮北市XX(以下简称“XXX”)二楼包间提供口交等卖淫服务,根据不同时段、预约与是否等每次收取399元、400元、428元、458元等不等嫖资,并约定由店内先行收取后每单分给王X290元,余款归XXX所有,王X收到分成后每单分给失足妇女200元、分给被告人梁X40元。期间,被告人朱XX、谭X分别于2020年7月至10月、2020年10月中下旬受王X雇佣、安排在XXX内从事嫖客预约、接待、安排失足妇女“上钟”“计钟”及“报钟”等工作,朱XX每月领取3000元至4000元固定工资及提成,谭X每月领取4000元至5000元固定工资及提成。被告人李X在刘X安排下担任XXX法定代表人,并负责店内的日常事务、引导嫖客、在检查时触发报警装置等工作,每月领取3000元至5000元固定工资。XXX先后提供口交卖淫服务2430次,收取嫖资96万余元,XXX分得26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记录及交易明细,营业执照等相关注册信息,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信息及前科法律文书,到案经过,证人房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X、张X、梁X、刘X、梁X、张X、谭X、朱XX、荣X、刘XX、任XX、张X、李X及同案犯关XX等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朱XX缴纳违法所得1.6万元,被告人刘XX缴纳违法所得0.52万元,被告人任XX缴纳违法所得3.75万元,被告人张X缴纳违法所得1.95万元,被告人李X缴纳违法所得1.6万元。

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X为牟取非法利益,招募、纠集张X等人,组织多名失足妇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XXXX罪;被告人张X、梁X、刘X与被告人王X合作,提供场所,安排人员为王X等人实施XXXX活动提供引导嫖客、收取嫖资、接受嫖客预约等,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XXXX罪;被告人张X、谭X、朱XX、荣X、刘XX、任XX、张X、李X明知王X等人从事XXXX活动,仍接受王X等人的安排从事嫖客引导、嫖资收取、接受嫖客预约、上钟等帮助行为,几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协助XXXX罪;被告人梁X按照与王X约定,为王X等人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并收取介绍费用,其行为已构成XXXX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案涉被告人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X、张X、谭X、荣X、朱XX、刘XX、梁X等人,为了实施犯罪,分工协作,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组织形式,系犯罪集团。被告人王X在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系该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依法应对该犯罪集团的所有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谭X、荣X、朱XX、刘XX等人受王X的雇佣,在王X的安排下从事犯罪活动,按照其各自参与的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梁X为王X等人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按照其参与的犯罪承担责任。

在XXXX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梁X、刘X与被告人王X合作,由王X组织、管理失足妇女,被告人张X、梁X、刘X以店铺为场所,安排店内工作人员为王X等人实施XXXX活动提供引导嫖客、收取嫖资、接受嫖客预约等行为,三被告人在各自参与王XXXXX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张X、梁X、刘X、张X、谭X、朱XX、荣X、刘XX、任XX、张X、梁X归案后不同程度的供述了案涉的犯罪事实,按照其供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X、梁X、刘X、张X、谭X、朱XX、荣X、刘XX、任XX、张X、李X均表示认罪认罚。且案发后被告人朱XX、刘XX、任XX、张X、李X能退缴违法所得,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李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王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案件判决:

被告人张X犯协助XXXX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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