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武振华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26日 18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申请人马X与被申请人河北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申请人请求依法裁决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委依法受理,并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21年7月8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承包的秦皇岛市XX(地块三)工程项目部工地从事木工拆模工作,接受被申请人管理。同年 7 月 15 日,申请人在作业时从架子上摔下,后被工友于XX、林XX、田XX等送往海港医院。经检查,申请人肋骨骨折,后脑头皮破裂。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沟通,处理工伤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申请仲裁。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有完善的施工建设管理制度,入现场人员均进行三级安全教育,也需要纳入实名制管理系统,我们公司没有此人的任何记录,至今被申请人不了解申请人是否在我公司工地曾经工作。
本委现已查明:一、被申请人承揽了秦皇岛市XX工程(地块三)工程。二、申请人2021年7月15日在XXX工程(地块三)工程工地受伤。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一、企业信系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申请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申请人的工作是被申请人的业务组成部分。二、被申请人的工地照片,证明被申请人项目部所在地是XXX地块三,申请人的工伤地点是该照片显示地点。三、诊断报告单及诊断书病历,证明申请人受伤日期为2021年7月15日,伤情为肋骨骨折。四、四个证人证言。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成立劳动关系,申请人于2021年7月份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时出现工伤。五、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陈XX将工资支付给于XX,于XX给申请人。六、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于XX将工资2900元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一、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被申请人与容XX公司签订的,合同施工日期为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里边有工资发放名单,没有马X这个名字,证明没在我们工地工作。本委认为:一、申请人诉称2021年7月8日到被申请人承包的XXX(地块三)工程从事木工拆模工作,接受被申请人管理,至同年7月15日在工地作业时受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辩称公司工地实行实名制管理系统,没有申请人记录,不了解申请人是否在工地工作。庭审中,被申请人认可工地现场有木工、水电、混凝土和钢筋四个班组,由被申请人进行日常管理。申请人证人于XX出庭作证,证明由其介绍申请人去被申请人工地木工班组从事拆模清理工作,木工组长陈XX,工资由陈XX支付。且被申请人认可申请人受伤后,由带班班长陈XX电话将情况汇报被申请人工地安全员,事发后被申请人工地外聘项目经理与申请人多次调解未果的事实。综上,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地工作,其后受伤事实清楚。二、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 -《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用于证明被申请人与容XX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申请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称申请人在陈XX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被申请人认可由被申请人对木工等班组进行日常管理,申请人受伤后也一直由被申请人外聘项目经理进行调解,被申请人并未能提交荣XX公司对申请人进行管理的确凿证据,本委对被申请人以与荣XX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为由否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地工作,本委不予采信。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对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本委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对申请人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于受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未起诉的,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