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原告:A,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XX公司,法定代表人:A,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原告A与被告衡水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要符合法定条件,本案的涉案房产衡水市桃城区红旗XX已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本案应予以驳回,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A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A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庞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