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洪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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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洪志律师|时间:2020年08月07日|分类:交通事故 |1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XX1126民初693号原告:A,女,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被告:A,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被告:A,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与被告B、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被告B与被告C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速偿还借款12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日;2、判令二被告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5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30万元,此后双方经债务转让后,确定被告A尚欠原告借款12万元,2016年4月21日,被告A以其名下房产为抵押为被告B提供担保,原告及二被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A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被告A以其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为期745天的担保(详见合同附后),然经原告一再催要借款,被告却一直拖延至今,为此,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A、B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A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和2015年2月13日,A分别向B借款10万元和30万元,A通过B账户将上述款项已经转入C账户内,此后经双方结算,2016年4月21日,A以借款人(乙方)身份、B以债权人(甲方)、C以担保人(丙方)身份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甲乙丙三方为抵押担保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三方共同遵照执行:丙方自愿以己方在名仕豪庭处所购买的位于2号楼一单元2103室房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借款壹拾贰万元的担保,并乙方指定将此笔借款转入以下账户:A,农行6228452XXXXXXX81566,月利率2分,丙方对甲方的抵押担保期间为745天,清偿甲方全部借款本息止,如A不能按期偿还甲方本息,则甲方有权通过拍卖等方式处置丙方抵押房产并优先受偿,本合同签订后,丙方应将本合同在楼房开发商处备案存档,并在本合同解除前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买卖抵押该房产,此外,丙方承诺向甲方抵押本合同房产外,此前没有向他人抵押此房产,此后也不得向他人再行抵押此房产,否则甲方有权按诈骗罪追究丙方刑事责任,本院认为,A与B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同有关内容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经双方结算后达成的借款担保合同所确认的借款数额,应当认定为A已经提供但B尚未清偿的借款数额,因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A要求B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A的民事责任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如果以建筑物或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本案中的有关建筑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A不享有抵押权,此外,A没有提交充足证据对于B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予以佐证,故A对于B的诉讼请求,A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B12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1日始至本判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刁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A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A开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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