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洪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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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洪志律师|时间:2020年07月07日|分类:新闻侵权 |1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郭某某与许冬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石民五初字第00235号原告郭某某,男,台湾地区居民,1956年9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A,男,汉族,1976年1月12日出生,安平县XX厂业主,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A与被告B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2月18日作出(2012)石民五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被告B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冀民三终字第3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B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安平县XX厂业主,2010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订购环子网直筒灯罩,约定合同总金额109410元,预付80%,交货时间为2010年9月16日,如延误一周之内交货,每天扣总货款的1%,延误两周之内,每天扣款2%,超过两周以上,卖方承担空运费,订购单签妥后,原告A积极履行付款义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方式按时汇入87063元预付货款给被告,被告收到货款后却不予交付货款,也不退还货款,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8706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9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为10632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4378元;3、被告承担原告追索货款的交通费3214.4元,食宿费1906元,律师费20000元,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订购单,以证明买卖合同成立;证据二许冬冬个体工商户综合信息查询;证据三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0年7月19日)、证据四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10年7月20日)、证据五A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以证明原告依照合同付款;证据六往来电子邮件,以证明被告违约(本次庭审未主张);证据七公证书,以证明委托律师权限;证据八机票及高速公路收费票据、证据九律师费发票、证据十住宿及交通费票据、证据十一餐饮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维权支付的费用,被告A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5没有异议,证据7-1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合,原告应提交确切的身份信息;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不真实,我方没有违约;原告私自解除合同,原告应向我方赔偿损失;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费用的发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违约;证据二合同、欠条,证据三电子邮件,以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及损失,原告违约;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三邮件内容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订购环子网直筒灯罩,约定合同总金额109410元,预付80%,交货时间为2010年9月16日,如延误一周之内交货,每天扣款总货款的1%,延误两周之内,每天扣款2%,超过两周以上,卖方承担空运费,订购单签订后,2010年7月19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方式向被告许冬冬付款5万元人民币,2010年7月20日,付款37063元人民币,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8月24日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对订购单履行进行协商,2010年7月30日,被告给原告发出电子邮件:“把你的账号传过来,我们决定把订金退回去,”2010年7月31日,原告给被告发出电子邮件:“请将我司支付的所有货款RMB87063.00全额退给我司,银行资料如下:户名A账号62202-201002-209721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莞虎门分行丰泰支行,”2010年8月24日,原告给被告发出电子邮件:“A,你屡次告知我们要退还我们订金金额,但至今三周了,我们还没有收到你们的任何汇款,有可能是你们太忙了而抽不出时间汇款,故我们特意请了在那边的几个朋友明天会亲自到贵司取现金,请准备好款项,收款后会开具收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订购单后,双方通过协商,被告同意将原告支付的货款(订金)退还原告并要求原告将账号发给被告,原告同意被告退还全部货款并将账号等相关信息发送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双方达成的退款协议履行退款义务,逾期应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87063元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378元,承担原告追索货款的交通费3214.4元,食宿费1906元,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A预付货款人民币8706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9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B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元,由原告A负担1095元,被告B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A审判员B审判员C二〇一三年七月八日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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