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衡水某有限公司与宁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冀1102民初3388号之一原告:衡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XX、东北助剂厂南,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XX**号,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系公司物供部经理,原告衡水XX公司诉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原告衡水某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撤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衡水XX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衡水XX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210元,撤诉结案减半收取计2605元,保全费1820元,由原告衡水XX公司负担,审判员 A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