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魏爱芳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20日 66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包某上诉请求:1、重新认定借贷双方债权债务及各自相应责任;2、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偏袒,判决结果不合理,判决表述不明确,无法履行。上诉人与赵某是亲密的战友关系,双方多次相互借贷,约定借款利率从不附加违约条款,是多年形成的交易习惯。上诉人2015年3月向赵某借款50万元,期限两个月,约定月息2分。2015年12月,上诉人分两次还清50万元借款,2016年12月付清借款利息2万元,履行了还本、付息的约定。期间,赵某并未就借款延期归还提出异议,也未因此与上诉人达成书面约定,事后却心生悔意提起起诉。一审判决片面引用法律条文,将责任全部划分给上诉人。赵某主张债权的时间是计算至2017年12月8日,判决却为“从2015年12月8日计算到本息实际清偿日止,同时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这样的判决,一是超出了赵某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审理原则;二是其中的“本息实际清偿日”与“判决书指定的期间”两者不明确,“同时扣除2万元”的表述不清,使上诉人不知如何履行判决结果。二、程序违法。该案于2018年3月21日开庭时,采用简易程序审理。6月20日,一审法院电话通知上诉人前往领取4月1日做出的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因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领取时并未向上诉人解释何为案情复杂的原因,也未向上诉人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至最终判决作出,也没有再次开庭。三、立案滞后,超期审理,给上诉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赵某于2017年11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期间长达50天。该案3月21日开庭审理,至4月上旬三个多月仍未结案。6月20日,通知上诉人领取4月1日做出的民事裁定书,将简易程序改变为普通程序。一个简单明了的借贷纠纷案件,因程序违法变更耗时7个月,期间造成的有关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立案迟缓、审理超时、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公并存在瑕疵,特提出上诉。
赵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15年3月11日,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2个月。同日,答辩人委托崔巧敏以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诉人支付了50万元借款。后上诉人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12月8日、2016年12月3日向答辩人还款45万元、5万元、2万元。这些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在上诉人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一审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抵充后上诉人尚欠答辩人本金88759.1元。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一审判决以欠款本金88759.1元为基数,按照期内利息2%支付自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到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2万元),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程序合法。2018年3月21日,一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2018年4月1日,因案情复杂,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8年4月5日、6日,一审法院依法向双方送达该裁定书,并进行调查,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庭成员,有申请回避权利,赵某和包某均表示不申请回避、无新事实和证据,坚持原来开庭时意见。故一审法院未剥夺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由合议庭集体评议后作出,审理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判决。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759.1元;2、被告以88759.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12月8日,扣减2016年12月3日已付2万元利息后为22604.4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1日,被告包某向原告赵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赵某现金伍拾万元整,时间两个月,月息2%。当日,原告指示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5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支付原告45万元,12月8日支付原告5万元,2016年12月3日支付原告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包某向原告赵某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赵某催要,被告包某未偿还,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两个月的借款期限到期后,是否应当计算利息?被告已经偿还的52万元是本金或是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本案,借款到期后,2015年5月1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仍然应当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具体应按照先付息后还本金的原则来计算。被告已经偿还的52万元应按照每一笔的还款时间,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具体计算如下:(一)2015年12月7日归还45万元,2015年3月11日到2015年12月7日,借款期间8个月零26天,期间产生利息:50万元×2%×8个月+50万元×26天×2%/30天=88666.7元,偿付利息后剩余:45万元-88666.7元=361333.3元,剩余本金,50万元-361333.3元=138666.7元。(二)2015年12月8日归还5万元,2015年12月7日到2015年12月8日,借款期间1天,期间产生利息:138666.7元×2%/30天=92.4元。偿付利息后剩余:5万元-92.4元=49907.6元,剩余本金,138666.7元-49907.6元=88759.1元。(三)2016年12月3日归还2万元,2015年12月8日到2016年12月3日,借款期间11个月零25天,期间产生利息:88759.1元×2%×11个月+88759.1元×25天×2%/30天=21006.3元。2万元不足以抵扣利息,仍剩余本金:88759.1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以本金88759.1元为基数,月息2%,从2015年12月8日计算到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包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88759.1元;二、被告包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利息(以本金88759.1元为基数,月息2%,从2015年12月8日计算到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同时扣除已支付的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4元,由被告包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有别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处理时应考虑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本案中,赵某于2015年3月11日向包某出借了50万元,依据双方约定的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期内利息为2万元。包某于2015年12月7日归还了45万元、12月8日归还了5万元,共计50万元,该50万元数额与借款本金数额一致,2016年12月3日,包某又支付了赵某2万元,该金额与借期内利息数额一致。在此情形下,不能简单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包某所归还的款项按照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方法计算,应认定包某于2015年12月8日将借款本金50万元归还完毕,2016年12月3日支付了借期内利息2万元。因包某在归还借款本金时,实际用款期限近九个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其归还借款本金时还应支付赵某利息以9万元计算为宜,扣减其已支付的2万元,还应支付的利息数额为7万元。故一审法院判令包某偿还赵某借款本金88759元及相应利息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经审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民初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民初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赵某7万元;
三、驳回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赵某负担1000元,由包某负担15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赵某负担800元,由包某负担12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