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9年10月22日,原告李某以邮寄的形式向被告x区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被告公开:“你府对x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对房屋实施征收,请公开你府与每户房屋被征收人签订的征收房屋补偿协议。”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答复[2019]第30号《关于对李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告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要求提供的信息需要到项目指挥部对每户的拆迁档案进行统计和加工,按照条例上述规定,不予提供。”
【原告意见】被告行为属于拒绝向申请人公开所申请获取的信息,是故意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被告意见】被答辩人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信息公开的范畴。被答辩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予以驳回。被答辩人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答辩人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所引起的争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答辩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庭审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本案原告李某申请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系被告在进行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应当制作、保存,且能够明确指向某一具体的被征收人,不需要被告进行汇总、分析、加工,因此被告答复涉案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答复应予撤销,被告应当重新就原告李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处理。
【法院判决】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法院判决,撤销被告x市x区人民政府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李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责令被告x市x区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作者声明】本文为真实司法裁判案例,仅供学习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