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取材于司法裁判案例。黄某某患有痛风,吴某娣使用真空拔罐器对黄某某的手和膝盖进行放血治疗痛风,后黄某某死亡。被告决定对原告罚款25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黄某某进行放血的目的是对黄某某的痛风配合该经营部的胶囊进行缓解治疗。因此,从其放血的方式及目的来看,其行为能认定为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原告的该放血行为不因其免费而不构成诊疗行为。
【关键词】非法行医,拔罐,行政诉讼,痛风,诊疗活动
一.基本案情
根据群众关于x经营部涉嫌非法行医的举报,2019年3月4日,x市x区卫生监督所的工作人员到位于x市x区x商铺的x经营部进行检查,检查发现:1.该单位大门上张贴有“x国际”字样的招牌;2.x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3.该单位入门右边玻璃架上摆放有四个棕色塑料空瓶,瓶身分别写有各种胶囊的名称;4.该单位提供了一张产品销售出库单;5.该单位设有四间房间。该经营部的经营者为吴某娣,原告是该经营部的销售人员。
被告当日对吴某娣作了询问笔录,吴某娣陈述x经营部给黄某某销售了该店价值3万元的保健品。因黄某某痛风发作,在2019年2月25日左右,吴某娣使用针、真空拔罐器对黄某某的膝盖和手进行放血。被告于同年3月7日对原告作了询问笔录,原告陈述在2019年3月1日,原告按照吴某娣的上述放血的方法用真空拔罐器给黄某某的手背指关节及脚背的位置进行放血。
被告对黄某某的妻子赵某寒作了询问笔录,赵某寒陈述其丈夫黄某某患有痛风,夫妻二人来到x经营部处购买了能够治疗痛风的药品并服用。2019年2月27日,该经营部的经营者吴某娣使用真空拔罐器对黄某某的手和膝盖进行放血治疗痛风。同年3月1日,原告亦使用真空拔罐器帮黄某某进行放血治疗痛风。同年3月2日凌晨4点左右,黄某某死亡。上述两次放血治疗均未收取费用。
被告经初步调查认为原告涉嫌非法行医,于2019年3月6日进行立案调查。经被告查询,原告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被告经调查后于同年4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对其拟处罚的事实、处罚依据,并拟对原告处以25000元的罚款及原告所享有的陈述申辩以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书,被告对原告制作了陈述申辩笔录。经复核讨论后,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25000元。该决定书于作出当日送达原告。同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卫生监督意见书》,认为原告未取得《医师执业证》擅自于2019年3月1日为黄某某开展诊疗活动并未收取费用,责令原告立即停止执业活动。
二.原告观点
被告认为原告“开展诊疗活动”是错误的。原告从未开展过任何形式的诊疗活动,黄某某是原告的亲戚,当日他因脚部红肿且非常疼痛,应他及其妻子的要求,原告帮他放血消肿以减轻其疼痛,且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或好处。黄某某此前也是用这一办法来减轻疼痛。这不应算是诊疗活动,这只是朋友或熟人之间的关心,是帮助行为。况且,这只是偶然性事件,原告此前、此后从未做过这样的行为,更没有以此来牟取利益或谋生,所以,被告不能以这一偶发事件就认定原告“开展诊疗活动”。
非医师行医,是指行为人为某种目的长期反复实施或意图长期反复实施的非法业务行为。但是,原告应黄某某的请求偶然帮他放血消肿的行为显然不是《执业医师法》意义上的“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或“非医师行医”。而且,原告是出于“做好事”的心态,根本没有为自己谋取任何利益的目的,更不是其谋财的手段。可见,原告也没有“从事医师执业活动”或“行医”的主观故意。
三.原告与被告
原告周某某,被告x市x区卫生健康局。
四.庭审意见
被告作为x市x区的卫生行政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的医疗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被告发现原告涉嫌违法行为后,立案调查后,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被告的现场检查笔录、被告对吴某娣、韦某项、黄某凯、赵某寒、原告的调查笔录,结合被告提交的光盘等证件材料,能证实原告在2019年3月1日通过真空拔罐器给黄某某的手背指关节的位置和脚背的位置进行放血,用以缓解黄某某痛风的症状的事实。根据被告在医师注册查询系统的查询,原告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被告认为原告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擅自为黄某某开展诊疗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原告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后,根据该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在其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对原告予以25000元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其对黄某某进行放血并非非法行医,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只是朋友之间的帮助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显示,黄某某在x经营部购买了3万元治疗痛风的胶囊,原告作为该经营部的员工,对黄某某进行放血的目的是对黄某某的痛风配合该经营部的胶囊进行缓解治疗。因此,从其放血的方式及目的来看,其行为能认定为从事诊疗活动的行为,原告的该放血行为不因其免费而不构成诊疗行为。
五.法院判决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