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原告合法拥有的房屋,被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经被判决违法,原告有权提起行政赔偿。结合原告损失清单和各方在庭审中的确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拆除其房屋造成的各项损失190836.46元。包括房屋及构筑物损失和过渡费损失160086.46元+案涉被拆房屋室内物品损失12750元+地上附着物损失7500元。本文取材于司法裁判案例。
【关键词】附属财产,违法拆除,行政诉讼,征收拆迁,行政赔偿
一.原告诉求
2015年7月29日,x县人民政府将原告房屋违法拆除,涉案房屋为原告合法拥有,位于x省x县x乡x村x组x号的房屋,面积约151.6平方米。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且该违法行为已被x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行政赔偿申请。2017年9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原告不服,特诉至法院。
二.原告观点
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2.被告依法赔偿因其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房屋及附属财产损失。
三.被告观点
刘某某的被拆房屋位于x铁路(x段)征地红线范围内,《x铁路(x段)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对房屋拆迁补偿的条件及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标准;基本安置面积内主体房补偿标准;房屋拆迁装饰装修补偿标准;安置对象、条件及安置原则等有明确规定根据《x县人民政府关于x铁路(x段)集体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批复》。
被告的房屋的拆迁补偿费为160086元,该款已存入指定账户,原告可随时领取。关于刘某某主张的房屋内物品损失,因原告房屋拆除时已就房屋内物品进行核实计算,确认金额为12750元,被告已支付该款,原告己领取该款。原告再次提出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损失计算
1.关于第一部分被拆除房屋、构筑物及过渡费损失。对于案涉房屋及构筑物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当地新建商品房的市场售价,标准计算。新建商品房从土地性质、房屋结构、新旧程度、建造成本及市场可流通性等各方面均与案涉被拆除房屋存在较大差异,不具有可参照性。考虑到本案系因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引发的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在返还财产不能的情形下,赔偿金的确定应以被损害财产受损之时的价值及因损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其他直接损失进行确定。
具体到案涉房屋的价值,因房屋灭失现难以通过评估等方式予以直接认定,但该损失业已产生,结合案涉房屋位于x铁路(x段)征地红线范围内,该片区征地拆迁补偿标准(55号批复)所针对的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与案涉房屋所处地块、土地性质、建造情况、使用年代、房屋结构等方面均相同或类似,且该标准已实际适用于该片区众多被拆迁房屋,故从公允性而言,本案可参照该补偿标准确定案涉房屋的赔偿价值。
原告刘某某虽未在《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拆迁补偿登记表》中签字,但对案涉房屋及构筑物的面积和种类无异议,被告已按照丈量面积,根据55号批复同意的13号补偿方案计算出案涉房屋安置补偿费并予以提存,也为原告指定了30m2/人的宅基地。55号批复确定的补偿标准高于98号批复确定的补偿标准,被告按照该标准确定原告房屋及构筑物损失、过渡费损失并无不当。
2.关于第二部分案涉被拆房屋室内物品损失。对于被告拆除涉案房屋造成室内物品不必要的损失,属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拆除原告房屋时与原告妻子王秀珍对房屋内物品的数量、种类、价值进行了确认,并确认金额为12750元,且原告己领取了该房屋内物品折价款,表明双方就房屋内物品损失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毕。现原告再次主张应赔偿其房屋内物品损失,于法无据。
3.关于第三部分地上附着物损失,原告主张因被告的拆除行为致其树木受损,其中,李子树10棵共15000元,蜜桔25棵共20000元,柚子树5棵共5000元,竹林2笼2000元,黑桃树5棵共2500元,大桉树10棵2000元,小杉树100根10000元,大洋槐20棵10000元,杂树30棵300元。
被告认为该部分损失已经算入青苗补偿费一并提存,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赔偿。法院认为,以上树木并非是在被强制清表的土地上种植的,而是原告房前屋后种植的零星树木,故该部分损失不应包含在青苗补偿费中。但原告主张66800元过高,根据树木的种类、数量、价值等因素,结合生活经验,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7500元。
五.庭审意见
结合原告损失清单和各方在庭审中的确认,该损失主要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房屋、构筑物损失及过渡费损失,第二部分为室内物品损失,第三部分为地上附着物损失,第四部分为人身伤害、精神损失、社会保障、健康赔偿金损失。行政赔偿案件审查的系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法院仅针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被告所做的《行政赔偿决定书》并非本案审理对象,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
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拆除其房屋造成的各项损失190836.46元(房屋及构筑物损失和过渡费损失160086.46元+案涉被拆房屋室内物品损失12750元+地上附着物损失7500元)。鉴于被告已以原告的名义将房屋及构筑物损失和过渡费损失160086元予以提存,原告可随时领取,室内物品损失12750元原告已经领取,故被告尚需向原告赔偿因拆除案涉房屋造成的损失7500.46元。
六.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三日法院判决,被告x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刘某某赔偿拆除其房屋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500.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