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因征收拆迁,原告的涉案房屋被拆除后,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认定该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申请行政赔偿,被告作出行政赔偿后,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x区政府作出行政赔偿。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对涉案房屋的拆除,原告无任何过错,因此,对于该违法行为的赔偿,应由x区政府承担。
一.基本案情
原告刘某某通过购买方式取得郭庄土地并建设房屋。2016年9月5日房屋被被告拆除,而且法院已经判决了该行为违法。2018年1月31日,法院判决责令被告予以行政赔偿。2019年5月26日被告决定,给予原告刘某某安置房229.9平米,再补偿现金120923.72元。原告刘某某不服,诉至法院。
二.被告观点
被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的内容,参照刘某某所在地段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结合刘某某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刘某某的直接损失进行赔偿,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内容,刘某某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三.律师意见
根据生效的法院判决,已经确认原告刘某某房屋在被告x区政府征收范围之内且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故被告x区政府应当对该拆除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业已生效的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责令被告x区政府按照该判决对原告刘某某的房屋及装修损失费、室内物品损失费、院内附属设施损失费、租赁费损失依法予以行政赔偿。
原告请求对房屋损失进行货币赔偿,拒绝接受产权调换的方式,被告应当尊重原告请求及选择权,但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赔偿决定书》对原告房屋采取产权调换的方式赔偿,该赔偿决定书违背原告意思、未保障其选择权,同时该赔偿决定部分赔偿标准及数额认定不当,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四.庭审意见
(一)关于涉案被拆除房屋损失的赔偿:法院从保护原告刘某某合法权益考量,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按照新建商品房均价4850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原告房屋面积损失,即259.92平方米×4850元/平方米=1260612元,依法由x区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装饰装修、附属物及室内物品损失的赔偿:原告所主张的部分物品,已作为房屋附属物予以记载,同时表中还记载了其他原告未主张的物品,并经计算价值总共为38634元,本着疑点利益归于产权人的原则,原告主张的部分日常生活必需品,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
(三)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可参照“货币补偿的每户给予搬迁补助费1000元”的规定由被告赔偿给刘某某。临时安置补助费前30个月每户每月700元,超过30个月,每户每月1400元,自原告刘某某房屋被强拆之日(2016年9月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四)其他损失:搬迁奖励按照最高20000元的标准赔偿。
(五)利息:原告对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无任何过错,但却一直未获任何补偿,利息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法院判决,被告x区政府应对原告赔偿:房屋损失1260612元;装饰装修、附属物及室内物品损失98634元;搬迁补助费损失赔偿10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损失自2016年9月5日起,按照前30个月每月700元,超过30个月每月14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搬迁奖励20000元。并支付前述赔偿总额的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