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8年1月1日,x公司与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从事网络邀约岗位工作。合同签订后,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020年1月9日,x公司向周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因x公司股东内部原因,公司无法正常运营,未能如期支付员工劳动报酬,现由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20年1月9日。双方均签字确认。
2020年1月20日,双方签订《公司欠款协议》,约定x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已发放工资总数的20%,剩余工资于2020年1月21日发放所欠剩余工资的50%,接收2020年1月21日发放工资视为同意撤销之前所有追讨及上诉,前期签署欠款证明同时无效,所剩余工资在2020年3月15日前全部发放完毕。
在2020年3月1日前员工承诺撤销所有追讨及上诉,员工以撤销证明交于公司,公司在3月15日前统一转账到员工账户。如在2020年3月15日前x公司未能发放全数工资,员工可以继续进行追讨及上诉,工资发放完毕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进行追讨及索要赔偿。x公司已于2020年3月16日按协议约定向周某某支付完欠付的工资。
【原告意见】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000元。
【被告意见】被告x公司辩称,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
【庭审意见】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因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已满两年,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现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但双方签订的《公司欠款协议》仅系对被告欠付原告工资的支付所达成的协议,协议内容未涉及经济补偿的内容,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院判决】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法院判决,被告x摄影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周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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