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张某某与俞某某协议离婚。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对共同出资建造的250号房屋进行分割为250号及250-1号,张某某使用250-1号。因旧城改造工程,张某某250-1号的房屋被拆除。2020年1月16日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涉案房屋拆除行为发生时,原告对250-1号房屋行使独立的占有、使用、管理权,案外人250号房屋户主俞某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腾空房屋等事由不能证明原告亦已自愿腾空交付房屋。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律依据,征收拆迁,补偿安置,交付房屋
一.基本案情
2009年8月13日,张某某与俞某某协议离婚。2011年12月16日及2012年8月30日,x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对作为张某某、俞某某等人共同出资建造的250号房屋进行分割。此后,该房屋的门牌号变更为250号及250-1号,张某某使用250-1号。因旧城改造工程,2017年11月14、15日,张某某250-1号房屋被拆除。
二.被告观点
被告x区政府答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对250-1号房屋实施拆除的是x街道办而非被告。x街道办于2019年8月15日向被告提交情况说明,载明其于2017年11月14日、11月15日对该案涉房屋实施了拆除。
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庭审笔录记载,原告也认为x街道办组织实施拆除工作。综上,原告应当以x街道办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告以x区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第三人x街道办陈述称,2017年11月14日,x街道办与250号房屋户主俞某某达成拆迁补偿口头合意,当日开始对房屋进行拆除,次日与户主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后,对涉案房屋进行拆除,但签订协议的主体并非x街道办,而是x市x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
三.原告观点
2017年11月14日,原告250-1号的房屋遭到不法人员的强制拆除,屋内物品被不法人员强制搬离去向不明。原告通过2019年3月28日诉x街道办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了解到,该行为系x市x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x分指挥部组织实施,x市x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x分指挥部的举办单位系x市x地区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原告通过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得知,x市x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系被告成立的事业单位,被告应当承担该强拆行为的法律后果。
四.律师意见
根据在案生效民事判决所载,原告张某某与案外人俞某某已于2009年8月13日协议离婚,并经法院判决对250号房屋进行了分割。此后,该房屋门牌号变更为x市x区x街道x路250号及250-1号,原告使用其中的250-1号。
原告主张在涉案房屋拆除行为发生时,其对250-1号房屋行使独立的占有、使用、管理权,案外人俞某某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腾空房屋等事由不能证明原告亦已自愿腾空交付房屋,该主张具有合理性。结合涉案房屋拆除时的现场情况,应当认定原告主张的强制拆除行为存在。
关于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主体,被告x区政府主张为第三人x街道办,并提供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第三人虽在《情况说明》中载明“我街道于2017年11月14日、11月15日对250号房屋实施了拆除”,但在庭审中亦说明拆除行为系基于案外人俞某某与x市x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x分指挥部达成了房屋补偿安置及交付房屋的合意而实施,即x市x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x分指挥部系接受房屋的主体。
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房屋拆除行为系出于第三人独立的意思表示。在此情形下,根据现有证据应认定被诉房屋强制拆除行为的组织实施主体为x市x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x分指挥部。因该分指挥部系由x区政府下属事业单位举办,故原告以x区政府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x市x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x分指挥部,在未与原告就其所使用房屋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迳行组织拆除房屋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确认违法,该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x区政府承担。
五.法院判决
2020年1月16日法院判决,确认x市x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张某某使用的250-1号房屋的行为违法。
六.小结
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未与任何人签订任何协议,也未腾空房屋,被告成立的x市x桥旧城改造工程指挥部对原告的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搬迁拆除没有职权依据、事实依据、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250-1号房屋实施的强制搬迁拆除的行为违法。
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参考资料】1.征收拆迁:没有职权依据且违反法定程序,对房屋实施拆除行为违法。2.征收拆迁:作为房产证上的合法共有人,应得到妥善安置和经济补偿。3.征收拆迁:以发挥正面导向和引导依法行政的原则认定被拆迁人损失。4.行政诉讼:土地征收中拆除房屋,应征得被拆迁人同意并尊重其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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