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6年8月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被告x中心医院治疗,被告医院于2016年8月3日行清创血管探查修复术,右股骨干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2016年8月6日行患肢清创负压引流术,坏死组织清除术,2016年8月24日行右大腿植皮术,2016年9月8日行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2016年10月24日,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等治疗。
2017年5月19日至6月12日,原告入住x医科大学附属x医院。2017年5月23日,在该院行清创冲洗引流术。2017年8月7日至8月25日,再次入住该院。2017年8月8日,该院行骨髓炎清创冲洗引流术。术中探查发现少许海绵状异物组织与肌肉紧密相连。出院诊断为右腓骨骨髓炎。
【医方观点】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标准。原告的伤情属于混合过错造成,属于院方的赔偿部分愿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鉴定意见】x中心医院对王某某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瑕疵,其过错与王某某损害的后果(右腓骨骨髓炎)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医方的责任程度建议为同等责任。被鉴定人王某某右腓骨骨折骨髓炎的伤残等级目前无法评定。
【律师意见】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在被告中心医院治疗,术后伤病未愈,又转至x医科大学附属x医院进行治疗,该院在术中探查发现少许海绵状异物组织与肌肉紧密相连,予以清除。
原告认为因被告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原告身心健康受到重创,其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担给予赔偿。参考鉴定意见,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及其经济损失,被告医院应承担50%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2020年2月9日法院判决,被告x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10内赔付原告王某某86736.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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