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18年4月8日,患者李某某主诉,发现右额部肿物压痛1月,头疼恶心3天,入住被告神经外科治疗,诊断为:颅骨恶性肿瘤、颅内压增高、肺肿物。2018年4月18日被告医护人员为李某某行双侧颅骨占位切除术,4月19日下午4时,李某某极度昏迷,病情危重,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医方观点】我院认为对患者李某某诊断明确,术前辅助检查无明显手术禁忌症,手术指征明确,术前准备也比较充分,颅骨占位有手术必要。患者李某某手术治疗方案正确,手术操作符合操作规范,术中顺利,术后情况良好,并且积极预防并发症,不存在医疗过错。
【鉴定意见】x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结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程度,从技术鉴定立场分析建议为次要程度范围。
【原告认为】李某某属于癌症晚期,不符合做手术的适应症,而被告的医护人员却不尽完全明确的告知义务,诱导欺骗原告给李某某做手术,且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多次多处违反国家诊疗规程,存在重大过错,对李某某的死亡负有直接责任。
李某某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依据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认定,被告应按次要过错程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30%。
【法院判决】2019年6月23日法院判决,被告x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20救护车费用、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用共计122298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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