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案例
原告在x县x镇x村二组拥有合法经营场所。因x河供水一期工程需占用该场所部分土地,在未与原告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经营场所的建筑物予以拆除。被告并非法定征地实施单位,拆除前既未履行法定程序,也未保障原告的合法救济途径,程序和实体均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2020年1月27日法院判决,确认被告x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7日拆除原告x县文昌养猪专业合作社房屋、构筑物、附属物的行为违法。
二.律师点评
原告养殖场自2014年被x县人民政府实施拆除一千多平方米后,剩余未拆除部分因x河供水一期工程需要须拆除,但未与相关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因x河供水一期工程属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对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进行移民安置补偿的法定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此过程中起配合、指导作用。
故被告x镇政府不具备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主体资格,其以x河供水一期工程需要占用原告部分养殖场土地为由,对原告作出补偿通知并要求限期拆除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在无有效行政决定及授权的情况下,其拆除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
三.小结
被告x镇政府辩称,原告养殖场自2014年被x县人民政府拆除一千多平方米后,剩余未拆除部分因x河供水一期工程需拆除,在多次协商未果后拆除原告养殖场剩余建筑是事实,拆除前已依法对原告作出合法合理的补偿。对此,法院认定拆除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