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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信用卡给他人透支 能否主张偿还借贷及利息 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李锋律师|时间:2025年01月03日|分类:轻法咨询 |931人看过


2020年,罗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邹某借款。邹某将其七张信用卡借给罗某,供罗某透支使用。

2021年,邹某收回七张信用卡。经双方结算,罗某向邹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邹某七张信用卡钱5.2万余元,欠款利息另协商解决”。后邹某向罗某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偿还透支款项及利息。


第一个问题:出借人邹某将信用卡直接借给借用人罗某是否构成民间借贷?是否有效?

第一种观点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首先,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借款合同成立。所以,邹某将信用卡交付给罗某使用时,双方之间实质上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关系已经成立。

其次,邹某将信用卡借给罗某进行透支使用,不仅违反了其与发卡银行之间的约定,同时妨害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无效情形。

因此,邹某与罗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但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成立。

首先,民间借贷出借的资金应来源于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可以视为借款合同的成立。该规定所述情况是存款人将其自有资金存放于特定银行账户,存款人就该账户里的资金对银行享有债权的情形。

其次,持卡人邹某将信用卡出借给罗某使用,从该卡取出的资金,并非是持卡人存放于信用卡的自有资金,而是属于银行所有,是持卡人依法向银行负有的债务。故透支信用卡的资金不具有进行民间借贷交易的功能。不属于《民间借贷规定》第九条第四款“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视为合同成立的情形。

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成立。

第二个问题:邹某要求罗某偿还透支款项及利息能否被支持?

首先,邹某与发卡银行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被透支的债务应由作为持卡人邹某承担。

其次,在邹某没有代偿信用卡透支金额之前,罗某使用的是发卡行的资金,而非邹某的资金。所以,邹某向罗某主张民间借贷债权的前提条件是:其已经代偿了信用卡中透支款项及相关费用。

因此,邹某在未代偿还款的情况下,直接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罗某返还透支款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相关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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