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入职某公司担任主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及附件,约定在职期间形成的视频为职务作品,著作权为公司所有。
离职后,张某发现公司对外仍然保留部分其在职期间的短视频。张某认为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肖像权,提起诉讼要求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
公司使用其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是否构成肖像权侵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司没有肖像权侵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事实。
首先,张某在职期间出镜拍摄的视频属于职务作品,相应视频著作权双方约定由公司享有、使用。
其次,张某的工作为主播,必然涉及并包含其肖像的许可使用,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使用张某出镜的短视频,已经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
最后,公司在原有范围内有权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无需张某的授权许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二条,即使张某有正当理由需要解除肖像权的继续使用,其也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公司。
因此,公司没有肖像权侵权的客观事实和主观故意。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无权继续使用张某肖像,应停止侵害并赔偿张某相应的经济损失。
首先,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张某为完成本职工作出镜拍摄短视频,实质上包含了对公司使用其肖像的许可,即使双方未签订相关的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也应认定公司在张某在职期间内有权使用张某肖像的视频。
其次,双方对于肖像许可使用时间无特别的约定,在张某离职后,双方关于继续使用张某出镜短视频的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双方事后也未达成继续使用的合意,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一条,对肖像许可使用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应当认定动关系结束即视为肖像许可的终止。
最后,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即便公司依据约定享有视频作品的著作权,也无权在没有取得肖像权人同意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其出镜的视频。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公司继续使用上述视频并公开张某的肖像,构成对张某肖像权的侵害,
因此,公司应停止侵害并赔偿张某相应的经济损失。
本案采用后者观点。
事前没有约定,事后也没有达成新的合意,肖像许可使用的期间一般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致。为避免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出现不必要的纠纷,企业与劳动者应就在职时间形成的作品权利归属以及肖像授权许可时间、发布形式等方面进行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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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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