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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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借款 以个人账户收款 是否对债务承担责任?

发布者:李锋律师|时间:2024年12月31日|分类:债权债务 |922人看过


实业公司向刘某借款,双方先后签订多份《借款协议》,刘某数次向公司持股比例为99.8%的法定代表人储某,及储某指定的公司监事吴某个人账户转账,借款合计556万元,吴某接收款项后,原数转至储某个人账户。债务到期后实业公司未能清偿。


股东以公司名义借款以个人账户多次收款,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首先,公司应当使用在银行开立的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公司资产。 储某通过其个人账户多次接收刘某向实业公司出借的款项,将本应存入实业公司账户的借款存入个人账户,并由实业公司出具借款协议,实业公司、储某未对公司借款汇入储某个人账户做出合理解释。

其次,实业公司、储某未提供证据对个人账户接受的款项用于公司经营予以证明。储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有能力对实业公司财产与储某个人财产相独立的情况进行举证,怠于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最后,实业公司拖欠刘某借款多年未偿还,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刘某的利益,储某无法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构成人格混同,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储某应对实业公司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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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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