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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配偶借款事后还款行为 是否为夫妻债务的追认?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李锋律师|时间:2024年12月30日|分类:债权债务 |522人看过


2019年杨某向姜某签订《借款协议》, 载明杨某向姜某拆借200万元,借款用途为代理某品牌产品经营。

杨某生前还款12万元,于2021年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孟某与杨某为夫妻关系,孟某在杨某死亡后还款32万元。


姜某主张该借款用途为家庭共同生产经营,且在杨某去世后,孟某针对借款协议返还了部分款项,该笔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孟某提交转账凭证称杨某并非实际借款人,32万元还款系代实际借款人洪某还息,第三人洪某对其借款事实予以认可。

案涉200万元债务是否为杨某与孟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种观点认为:孟某的还款行为属于对债务的事后追认,可认定双方对负债具有共同意思表示,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某向姜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姜某向杨某交付借款,二人已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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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孟某称对杨某借款一事并不知情,但杨某去世后,孟某针对借款协议返还了部分款项,孟某的还款行为,属于对债务的事后追认,可认定双方对负债具有共同意思,故该笔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孟某应当向姜某履行还款义务。

最后,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其他杨某的继承人未放弃遗产继承,在继承杨某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对孟某未能偿还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孟某没有对债务具有明确具体的追认意思表示,不能认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借款协议》没有孟某签字,难以认定所载“代理某品牌产品经营”具有夫妻的共同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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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需要达到明确具体的程度。虽然孟某通过自身账户向姜某还款,但根据银行流水及第三人洪某的证人证言,孟某还款的资金是由洪某转入,孟某在同日内又将该笔款项原数转至姜某。没有对债务明确具体追认的意思表示,所以,不能仅以案涉还款从孟某账户转至姜某账户为由,认定为孟某对夫妻债务的事后追认。

最后,姜某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孟某、杨某夫妻共同生产经营。

因此,不能认定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孟某与其他继承人均未放弃遗产继承,应当在继承杨某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相关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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