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罗某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案外人介绍认识潘某,罗某出具《借条》 一份:载明:向潘某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利息8000元。此借款先付息后使用……罗某收到潘某转账的20万元后,罗某向潘某转账支付1.8万元。
当日,潘某与罗某及潘某的朋友覃某签订一份《民间借贷中介服务协议》约定:覃某接受潘某、罗某共同委托就双方借款事宜提供中介服务,中介服务费每月按借款额的2%收取,先付中介费后用款,该笔中介服务费自三方签订合同之日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
第一个问题:覃某是否为此民间借贷的中介人?《中介服务费协议》是否有效?
首先,覃某在出借双方达成借贷合意后,经出借人潘某推荐成为借贷关系的 “中介人”,其所提供的“中介服务”仅是协助出借人潘某向罗某催款,覃某不属于向委托人提供介绍订约劳务的“中间媒介人”,亦没有履行中介人报告机会或者提供媒介服务的义务。
其次,中介服务费是由借款人罗某直接支付给出借人潘某,并无证据证明潘某已经将其代收的中介服务费实际支付给了覃某,且该中介服务费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按月收取,贯穿于整个借贷关系中,明显不合常理。
最后,《中介服务费协议》目的在于规避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并非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
因此,覃某并非为民间借贷的中介人,所签订的《民间借贷中介服务费协议》无效。
第二个问题:潘某出借的借款本金及借款利率如何认定?
首先,潘某虽然在借款日将借款20万元全额支付给了罗某,但是当日又收取了罗某支付“利息” 1.8万元。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的规定,罗某的借款本金应为18.2万元。
其次,案涉《借条》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又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8000元。在履行过程中,出借人潘某按照月利率4%来进行核算,罗某也是按照月利率4%即8000元/月的标准向潘某支付借款利息。因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应认定为月利率4%。
最后,对于潘某主张的利息,在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在年利率24%范围以内的部分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超出部分的还款视为归还借款本金。经计算,罗某已偿付293600元,已足以清偿所欠潘某的全部借款本息。
因此,潘某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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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