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王某于2018年4月登记结婚。王某甲是王某父亲。张某在与王某结婚前按揭购买了房屋一套,登记为其单独所有。婚后为了提前还清该房屋贷款,2020年5月9日王某向父亲王某甲借款,当天王某甲向王某银行卡转入44万元。
王某向王某甲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向父亲王某甲借到305000 元,用于张某偿还涉案房屋房贷。王某2020年5月9日。”11日王某向张某账户转入305000元,转款备注:“还案涉房屋贷款。”张某用该笔款项偿还案涉房屋贷款。
2022年5月25日,张某提起与王某的离婚诉讼,6月1日,王某甲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偿还借款305000元及利息。张某辩称其对该借条并不知晓,该款项实为赠与。
该借条没有张某签字,王某甲能否主张张某偿还借款?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借款用于张某个人房产的偿还,其应向王某甲偿还借款305000元。
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向王某甲出具《借条》,代张某向王某甲借款305000元用于偿还房屋贷款,该笔款项虽然发生在张某、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房屋是张某婚前购买,且登记在张某个人名下,故该借款305000元应该认定为张某的个人债务,由张某承担偿还义务。
其次,赠与需有赠与人明确表示,在无证据证明争议款项为赠与的情形下,不能推定为赠与,张某辩称该款项为赠与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因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因此,张某应向王某甲偿还借款305000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甲依据王某出具的借条要求张某偿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借条由王某个人出具给王某甲,借贷双方王某甲与王某是父子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在张某与王某夫妻关系恶化并提起离婚诉讼之后,王某甲依据借条主张张某偿还借款,张某对该借条真实性提出异议,属合理性怀疑。
其次,该借条中明确注明借款用于偿还张某婚前购房贷款,但没有要求张某在借条中签名,不符合一般生活逻辑。
最后,现有证据证明王某向张某转款30.5万元以及王某转出的资金来源于王某甲账户属实,但张某接收的资金不是王某甲直接转入,其与王某甲之间没有相应的借贷关系。
因此,王某甲依据王某出具的借条要求张某个人偿还借款,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种观点认为:案涉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首先,结合银行转款凭证,王某甲将44万元转入王某账户第三天,王某向张某账户转入30.5万元,并转款附言“还涉案房屋贷款”,偿还案涉房屋贷款是夫妻双方的合意,王某借款30.5万元也实际被张某用于偿还案涉房屋贷款。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现有证据证明王某在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某甲借款30.5万元用于偿还张某婚前房贷,属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故该借款债务虽然以王某个人名义所负,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后,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夫妻共同债务并非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范畴,债权人王某甲仅将张某作为被告起诉,在张某未申请追加王某为被告的情形下,张某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因此,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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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