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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房人签合同后再次抵押 约定违约金是否调整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李锋律师|时间:2024年12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319人看过


陈某与李某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陈某将房屋以320万元出售给李某,由出售人陈某自行筹款解除房屋上的抵押,于2021年7月20日前办理注销抵押登记,共同前往银行办理贷款手续,违约责任:按照按照不动产总价款320万元的20%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当日,李某向陈某支付定金30万元。在约定的注销抵押登记日前,陈某再次以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借款200万元。


李某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要求陈某退回购房款,按房屋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64万元。

李某支付了30万元定金,而主张房屋总价款的20%即64万元违约金,能否被支持?

第一种观点认为:违约金以填补损失为主,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在当事人申请酌减的,可酌情予以调整。

首先,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陈某未按照合同额约定按时解除房屋抵押登记,又将案涉房屋再次设定抵押,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陈某的行为构成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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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属于以填补损失为主的赔偿性违约金,该原则强调当事人不能通过违约金获得超额利润。

最后,关于损失赔偿数额,双方约定 “按照不动产总价款320万元的20%支付违约金”, 陈某辩称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予以酌减,在李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数额应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公平原则等酌情予以确定。

因此,李某主张房屋总价款的20%违约金应予以调整。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恶意违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李某的实际损失,违约金不应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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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并未排除违约金惩罚性功能的适用。违约金数额应以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

其次,陈某在房屋首押未解的情况下,再次对房屋设定抵押,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约金数额可不予调整。

最后,关于违约金主张及申请酌减的举证责任分配。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违约金的一方应承担违约金约定以及对方违约事实的举证责任;主张违约金调整的一方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证明责任。虽然陈某抗辩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酌减,但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高于李某的实际损失。

因此,在陈某没有提交证据表明所涉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要求调整约定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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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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