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林某某向房地产公司购买房屋,合同第八条约定,房地产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各项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林某某使用。
房地产公司向林某邮寄《交房通知书》,通知其于2014年12月30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林某多次至案涉房屋现场查看,并通过填写《房屋接管验收记录表》书面反映墙壁空鼓、裂缝、门窗等问题,并写明:本日交房仅接收钥匙,其余问题另行解决。
第一个问题:林某能否以上述房屋质量问题,要求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首先,房地产公司与林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其次,案涉房屋经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基础设施等达到设计要求条件,房屋在
最后,林某于在《房屋接管验收记录表》中反映的问题应当属于房屋保修范畴,其可以在收房后要求房地产公司予以整改,不得据此认为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而拒绝收房。
因此,案涉房屋于已交房完成,房地产公司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第二个问题:林某能否以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其无法居住使用,要求房地产公司赔偿其空置期间的租金损失?
首先,林某提供的《房屋接管验收记录表》等证据证明未能充分证明案涉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亦无法证明其所反映的问题足以影响其居住使用的基本目的。
其次,林某于2019年9月4日接收房屋装修后已经正常使用,可见其主张的质量问题完全可以通过装修予以修复,若因质量问题导致装修费用增加,其可要求房地产公司予以赔偿,而不应长时间空置房屋主张相应的租金损失。
最后,林某陈述其另有房屋居住,故其主张的租金损失并未实际产生,亦非必然产生。
因此,林某以房屋质量问题导致其无法居住使用而主张租金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买受人在接收房屋后,除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以及足以影响居住使用之外的质量问题,应及时在保修期内要求出卖人承担保修责任,也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损失应由出卖人承担。而非以此拒绝接房造成损失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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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 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第七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房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2年;
(五)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
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
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或者使用不当造成的损坏,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