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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房屋时被查封 双方均主张对方违约要求赔偿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李锋律师|时间:2024年12月19日|分类:合同纠纷 |730人看过


出售房屋时被查封 双方均主张对方违约要求赔偿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21年6月23日,黄某与沈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黄某将案涉室房屋出售给沈某,沈某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黄某购房定金50万元,于2021年9月23日前支付黄某剩余购房款190万元;黄某收到该房屋全款后配合沈某进行过户。

2021年7月8日案涉房屋因被执行人开发商债务纠纷被查封,黄某得知房屋被查封后向该院提出异议,要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执行法院于2021年9月2日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10月22日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沈某认为:黄某未在约定时间前解决房屋被查封的行为构成违约,黄某认为:沈某未在约定时间支付剩余购房款构成违约,双方均主张解除合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违约造成的损失。

首先,案涉房屋被查封将会影响到出卖人的履行债务能力,以及买受人能否实现合同目的,故沈某在案涉房屋未解除查封之前中止履行支付剩余购房款的义务,不构成违约。

其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当事人违约,应认定该方当事人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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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黄某未在约定时间前解决房屋被查封的行为,致使合同不能按约履行构成违约。

第二种观点认为:案涉合同解除,黄某应返还购房款。

首先,案涉房屋被查封并非黄某原因所致,黄某在知晓房屋被查封后,已及时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排除对房屋的执行。

其次,法院于2021年9月2日裁定中止对房屋的执行,10月22日解除了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该期间难以认定为已经超过了黄某恢复履行能力的合理期间。故黄某未在2021年9月23日前解决讼争房屋被查封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构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根本违约。

最后,双方当事人均要求解除合同,对案涉合同不再履行均存在过错,不可完全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当事人主张对对方适用定金罚则,支付违约金等要求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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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案涉合同解除,黄某应返还50万元购房款给沈某,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本案采用后者观点。

对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无法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主要分为下几种情形:

首先,对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当事人不能履行的,如第三人导致标的物灭失等应认定该方当事人构成根本违约。

其次,对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该方当事人迟延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第三人为履行辅助人的,应视为该方当事人违约;第三人并非为履行辅助人的,应结合该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有积极采取措施消除履行障碍,是否导致对方当事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进行综合分析确定。

最后,如果履行辅助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原因行为构成不可抗力的,应当适用不可抗力免责条款,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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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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