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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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又共同经营 我是合伙人吗?重庆确认合伙关系纠纷

发布者:李锋律师|时间:2024年11月28日|分类:合伙联营 |481人看过


任某以建设公司名义承包某工程项目。为启动该工程项目,李某向住建局账户打款保证金500 万元。后任某贷款 500 万元,李某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建设公司出具《内部承包人证明》记载:李某二与任某两人为建设公司某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人,工程项目负责人为任某, 经理为李某二。该工程盈利后李某、李某二提起诉讼, 要求确认其与任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合伙关系?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李某二与任某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首先案涉工程的承包管理上, 任某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承接和联系挂靠单位,李某提供资金 500 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 且为了后续工程的顺利进展筹集资金又为任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其次 在取得工程项目后的具体施工建设中, 任某作为项目负责人,李某二作为项目经理参与了具体经营管理。

最后,虽然李某、李某二与任某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 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但鉴于李某和李某二之间系亲属关系,本案证据能够证实在案涉工程的启动和具体施工过程中,李某、李某二作为一方均有参与,与任某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合伙要件, 构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二与任某之间构成事实合伙关系。

首先,任某与李某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合伙关系中提供合伙资金应将该资金用于合伙项目, 在合伙项目结束之前, 合伙资金不应随意抽回。

李某筹资 500 万元并提交住建局账户作为项目保证金后, 由任某向银行贷款 500 万元并还给了李某,李某也出具了利息收据, 更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流程。即使李某并未因给任某提供借款、担保行为获利, 亦不足以证实李某存在提供合伙资金、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情形, 因此,无法证明李某与任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

其次,任某与李某二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情形。任某虽主张李某二与其之间是劳务关系, 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情况等证据对此予以证明。

此外,在项目施工建设中李某二作为项目经理参与了项目的经营管理并签署相关施工文件, 合伙项目会计出具的资金使用情况中也明确载明李某二存在垫资行为, 证人证言也证明工地负责人是任某和李某二,二人之间是合伙关系,工人工资向任某与李某二两人索取, 以及建设公司出具的《内部承包人证明》中载明任某、李某二为该项目内部承包责任人等相互印证, 足以证实李某二参与了项目经营管理, 存在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情形。

最后,李某二与任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 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但已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可以认定李某二与任某之间构成合伙关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李某二主张和任某之间成立合伙关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首先,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书面或者口头合伙协议, 是认定双方是否构成合伙关系的前提条件。

其次,李某、李某二和任某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 也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事实, 同时亦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双方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

因此,李某、李某二与任某之间成立合伙关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

合伙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依据协议而形成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民事法律关系。合伙关系的形成需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当事人之间形成合伙关系一般应签订正式的书面合伙协议,以约定合伙期间合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事宜。

在缺乏书面合伙合同又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的情形下,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共同投资、共同管理"作为判断合伙关系的关键要素,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则是确认合伙关系的必要条件。

此外,认定当事人间存在合伙关系,还需要满足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以证实口头合伙协议高度盖然的真实性。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失效/废止

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这条规定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是判断个人合伙关系的重要依据。虽然《民法典》施行之后将合伙合同新增为典型合同,但对于是否成立合伙关系,仍然可以参考《民通意见》第50条的规定。

公众号:一案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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