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在法院组织下夫妻双方达成离婚调解书,其中对房屋等不动产权属的约定,能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能否以此对抗其后债权人的房屋查封拍卖,排除执行?
民间借贷纠纷中,债务人与债权人在诉讼中达成以房抵债的民事调解书,后债务人又将涉案房屋出售他人,以房抵债债权人能否根据法院生效调解书的约定,主张以房抵债产生物权变动,进而可以对案涉房屋排他的强制执行?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但是,该条中的“法律文书”是否包含调解书,决定了民事调解书能否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实务中对此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事调解书是法院盖章确定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双方在法院的组织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相关内容产生公权力特质的法律效力,其中对不动产权属的约定,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
第三种观点认为,民事调解书能否直接引起物权变动,取决于生效调解书的法律性质,能否产生对当事人原有的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形成效力,即与物权变动直接相关的形成性调解书才可以导致物权变动。
《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该条款明确了与物权变动直接相关的形成性文书可以导致物权变动,该法律文书包括人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调解书以及裁定书。
而调解书分为形成性调解书、确认性调解书和给付性调解书,依据上述规定,并不是所有民事调解书都具有物权变动的形成性效力。确认和给付性民事调解书是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不侵害第三方权益的情况下达成的合意,法院只是对其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协议的内容不具有决定权。
离婚调解书对不动产权属的约定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
离婚纠纷既包括解除婚姻关系的形成行为,也包括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的附随行为。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故离婚纠纷中对于财产分割不能脱离于婚姻身份关系而独立存在,具有特殊性。
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书,就不动产权属约定,同身份关系解除一样具有形成力。对不动产权属的约定,也属于民法典物权编解释(一)第七条关于分割共有不动产案件中作出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生效法律文书。
因此,离婚调解书对不动产权属约定处分,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能够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在申请执行人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存在借调解离婚逃避债务、规避法院执行措施的情况下,夫妻受让方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以物抵债调解书是给付性调解书,不具有变更法律关系的形成力。
以物抵债调解书是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实现对原债务的履行,在其发生效力后产生的是基于抵债协议约定的抵债物交付或登记请求权,并没有使既存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发生改变或消灭,不具备物权登记或者交付的公示作用,其只具有执行力而不具有变更权利义务关系的形成力。
因此,以房抵债债权人主张以房抵债产生物权变动请求,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